(2016)黑0103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孙丽杰与刘仁,赵英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杰,刘仁,赵英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689号原告孙丽杰,女,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英杰,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宏伟,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政小区38栋3单元501室原告孙丽杰与被告刘仁、被告赵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杰及委托代理人赵长江、被告刘仁、被告赵英杰和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刘仁驾驶“松花江”牌客车,在南岗区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上唇软组织裂伤。在哈医大医院检查完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手术治疗23天,扣除被告支付共花费住院费、医疗费6832元。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英杰系机动车车主,与刘仁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刘仁各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出院以后遵照医嘱原告定期到中医大附属二院康复治疗,花去康复费9043元。经过南岗交警大队委托,哈尔滨铁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伤残十级,鉴定日医疗终结,伤后他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康复费9043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4620元,精神损害赔偿进3000元,共计85181元;依法判令被告刘仁赔偿原告医疗费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232元,被告赵英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辩称,交通肇事属实,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外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承担。被告赵英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仁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项赔偿已达到限额,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等一系列治疗费用。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因司法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被告不认可,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因残疾赔偿金不被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待质证后答辩,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刘仁驾驶所有人为赵英杰的松花江客车在南岗区公安街将原告撞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刘仁全责。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三份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意在证明原告2015年4月29日因左尺挠骨远端骨折、上唇软组织裂伤、鼻部外伤、外伤性牙折入住市五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23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左手指功能练习。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费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救护送诊费用花费280元。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三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三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已超过被告赔偿限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哈医大一院门诊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哈医大一院对原告采取急救花费医疗费1631.99元。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四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已超过被告赔偿限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意在证明原告在市第五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833.40元。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五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已超过被告赔偿限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费票据14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花费9043元。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六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已超过被告赔偿限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七、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伤情经南岗交警大队委托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鉴定之日医疗终结,伤后他人护理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七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七认为该份鉴定为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程序,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同时不认可鉴定费用。证据八、哈尔滨市道外区沈丹丹食品批发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月工资3800元,因伤未能上班。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八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八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仅凭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多少,且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证据九、哈尔滨市道外区沈丹丹食品批发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永志食品商行证明、路强、刘凤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刘凤玲和路强两人护理,其爱人路强、弟妹刘凤玲因护理未上班导致工资收入损失。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九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九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仅凭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多少,且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原告及护理人提供的误工单位均为食品批发单位,因其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明资料依照司法解释应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工资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为39387元。被告赵英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刘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车主赵雪丹将车卖给了仁同,被告赵英杰从仁同处又购买该车,并于2015年1月19日落在被告赵英杰名下,该车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刘仁、被告赵英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仁对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英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刘仁驾驶A991PF号松花江牌客车在南岗区公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时,与由东向西沿花园街骑行横过公安街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第20150429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急救医疗费280元和门诊医疗费1631.99元。同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主要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门诊医疗费800.50元和住院医疗费26032.90元,合计26833.40元,其中被告刘仁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23天。原告伤后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康复医疗费9043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委托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哈尔滨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年8月19日作出哈驾友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属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医疗终结;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为十级残。另查明,被告刘仁与被告赵英杰系夫妻关系登记车主系被告赵英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为44036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第20150429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英杰仅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不应与被告刘仁承担连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費标准,根据〔2015〕法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鉴定之日医疗终结,原告主张按照104天计算误工期限合理,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2722元(计算方式为: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04天);(二)关于护理费,根据〔2015〕法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他人护理三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1人护理,原告提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为4200元/月和3800元/月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14620元未超过依据此标准计算的数额,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4620元;(三)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为十级残,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计算方式为:22609元×20年×10%);(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为十级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理,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关于医疗费,因原告伤后被告刘仁和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医院费6832元合理,此款应由被告刘仁给付原告;(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3天,被告刘仁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3天);(七)关于康复费,因被告刘仁对原告此项费用无异议,故被告刘仁给付原告康复医疗费9043元;(八)原告伤后花费鉴定费2100元,此款由被告刘仁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丽杰误工费127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丽杰护理费146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丽杰伤残赔偿金4521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孙丽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刘仁给付原告孙丽杰医疗费6832元。六、被告刘仁给付原告孙丽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七、被告刘仁给付原告孙丽杰康复医疗费9043元。八、被告刘仁给付原告孙丽杰鉴定费2100元。九、驳回原告孙丽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第一项至第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刘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