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永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金永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特14号申请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鸡东镇。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克鹏,身份证号×××,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迎新委4组。委托代理人宫坤,身份证号×××,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迎新委4组。被申请人金永生,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金永宝(系金永生弟弟),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申请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永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盛公司申请称: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鸡劳人仲裁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申请人金永生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进而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鸡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92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金永生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仲裁委查明,金永生系华盛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亦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1日零点班,大约1点左右,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滑轮击伤左腿,伤后送到鸡东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9天。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入住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7月24日第三次入住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三次共计住院治疗21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鸡东县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支付,华盛公司支付金永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共计46000元。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Y757号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调查表,认定金永生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金永生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鸡劳鉴字[2015]J3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仲裁委认为,金永生系华盛公司的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金永生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作为用人单位的华盛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华盛公司赔偿金永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6元、停工留薪工资31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19元、扣除已支付46000元,共合计42275元,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认为,申请人华盛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莹代理审判员 赫英阁代理审判员 李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