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855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南区唐山五交化市场*座**号。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系被告处员工。原告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刘会文,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将其唐山万达广场工地临建材料和零星材料交由原告供应部供应,共计4142659.66元,已付956720.92元,尚欠3188140.54元,截止起诉,被告仍欠原告3188140.5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188140.54元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的利息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送货单(16本),证明我处向被告处供应过货物,有被告处人员签字。证据二、送货明细(9本),证明被告处项目部向我处出具的每月送货情况汇总。证据三、发票33联,每联10张,证明我给被告处送货,送货完给被告开发票下账,每月给我货款。证据四、辅助余额表(打印件,打印于被告财务科),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辩称,截至目前,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货是其与我公司项目人员的私下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理应驳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两联都在原告处,并不是每本都有签字,签字的人大部分不是我单位职工,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称是由我单位取得,但没有我单位名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山万达广场项目,并成立唐山万达项目部,期间,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通过王立成与该项目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暖管件及五金电料等临建材料,截至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共向该项目部供应货物合计价款4144861.46元,已付956720.92元,尚欠3188140.54元。另查明,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经营者为刘会文,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木材、石灰除外)、五金、机电、水暖器材、日用品批发、零售。再查明,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刘会文与王立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确认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案结合证据情况,确认原告提交的辅助余额表能够证实双方货款总额、已支付数额、尚欠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计人民币3188140.54元,有理据,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付款至今的利息200000元,本案结合其提交开户行账号流水(账号:052300114003700000466),确认被告向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因原告主张的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庆元建材经销处剩余货款合计人民币3188140.54元及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5元,减半收取16952.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