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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方顺良、何德琼等与刘绍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顺良,何德琼,刘绍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9号原告方顺良,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德琼。原告何德琼,农民。系方顺良之妻。被告刘绍骑,农民。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德,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顺良、何德琼诉被告刘绍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路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顺良的委托代理人何德琼、原告何德琼、被告刘绍骑的委托代理人XX、蒋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顺良、何德琼诉称,2009年6月5日,两原告与广西农垦国有桂北农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全州县绍水镇全圣酒楼对面的A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因该地块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在建房前于2009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在桂北农场确定给两人采光的50公分宽的土地,各人各占25公分,并各自利用,如原告砌四层房屋,被告三楼雨棚超过部分,由原告锯掉,并同意原告建房。2010年5月原告建房修建第三层房屋时,被告拒不给原告锯掉三楼的雨棚,致使原告无法修建第四层房屋。要求被告锯掉其在三楼非法搭建的雨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刘绍骑辩称,被告的房屋土地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建筑,房屋二、三楼的出挑是房屋的整体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房屋未办理准建手续,属非法建筑,不能拆除合法建筑保护非法建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绍骑的房屋建于1997年10月,原为刘向阳、王玉珍所有,2006年4月18日赠于被告,被告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证书,被告房屋的三楼与原告现房屋相邻的墙体外修建有雨檐。2009年6月5日,原告与广西桂北国有农垦农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广西桂北国有农垦农场位于被告房屋东面相邻的A地块。2009年11月22日,原告方顺良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绍骑与方顺良两房屋相邻处桂北农场确定给两人采光50公分宽,各人占25公分宽,现在两人协商各自利用25公分宽,如方顺良砌四层,刘绍骑三楼雨棚超过部分,由方顺良锯掉,。2010年5月,原告在所购买的土地上修建房屋三层。另查明,原告的现有房屋未办理准建手续,也未取得修建第四层的准建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票、协议书、现场照片赠与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顺良与被告刘绍骑于2009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协调双方的相邻关系,减少矛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要锯掉被告三楼的雨棚(雨檐)超出部分的条件为原告修建第四层房屋,而我国实行房屋准建制度,原告至今未取得其房屋修建第四层的批准手续,其要求锯掉被告三楼的雨棚(雨檐)超出部分的条件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锯掉三楼雨棚(雨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顺良、何德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方顺良、何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