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更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719号罪犯郭某,务农。现押湖南省汉寿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7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6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郭某投入改造以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 龙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