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以木、孙以林等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木,孙以林,孙以森,孙以根,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孙明娣,孙明珍,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102号原告孙以木。原告孙以林。原告孙以森。原告孙以根。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局长。第三人孙明娣。第三人孙明珍。第三人孙明女。原告孙以木、孙以林、孙以森、孙以根不服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明娣、孙明珍、孙明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木、孙以林、孙以森、孙以根诉称,原告父亲孙某某甲早年赴上海谋生,在某市某镇某村某组留有三间七架梁和两间五架梁房产,1983年被人非法拆除,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法民上字1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5号判决书)认定一间未拆除的五架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父亲所有。此房屋一直由堂兄孙某某乙居住,孙某某乙去世后,借给孙某某乙女儿孙明娣及其家属居住。原告父亲1990年12月27日去世,留下的祖宅由原告兄弟继承。2012年原告春节回乡探亲时发现祖宅被孙明娣及其家属拆除并改建成楼房出租,否认原告对祖宅的所有权。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孙明娣归还房屋,诉讼中原告得知祖宅已经登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为孙明娣母亲(已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99)海字第020707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175号判决书确定寺巷镇寺巷村某组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而本案被诉登记行为的客体为某房屋,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明显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二、被告主体适格,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登记时具有法定职权;三、区政府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明娣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区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作出(99)海字第020707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杨某某为位于某镇某村某组面积为32.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记载房屋间数为2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父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8月12日作出17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953年3月,原告父亲孙某某甲与其兄弟孙某某丙在寺巷镇寺巷村共同砌建三间七架梁瓦房,同时将分得的两间祖遗草房翻建成两间座北朝南五架梁草房,由孙某某丙一家和孙某某甲的家眷共同居住。孙某某甲全家迁往上海后,该房由孙某某丙一家居住。1962年和1981年,孙某某丙及其妻相继去世,上述三间瓦房及一间草房无人居住,另一间草房由孙某某丙之侄孙某某乙居住。1983年2月,孙某某丁(孙某某丙之女)及其丈夫史某某因孙某某丁之弟孙某某戊的后事与孙某某甲发生争执,便擅自拆除了孙某某甲与孙某某丙共有的三间七架梁瓦房和一间五架梁草房。该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为:座落于某镇某村某组争议之房屋中未拆除的一间座北朝南五架梁草房之产权归孙某某甲所有。原告于2007年5月拍摄的杨某某房屋的照片显示该房屋屋面所盖材料为大瓦。该房屋现已不存在。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在泰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明确海陵区、医药高新区自2015年12月30日起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委关于成立市不动产登记局的通知》(泰编[2015]31号)明确将泰州医药高新区、海陵区负责的房屋登记工作调整至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委关于成立市不动产登记局的通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诉时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175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孙某某甲与孙某某丙共有的房屋为座落于某镇某村某组的三间七架梁瓦房和两间草房,孙某某丙及其妻去世后,三间瓦房及一间草房无人居住,另一间草房由孙某某乙居住,被孙某某丁拆除了三间七架梁瓦房和一间草房,未拆除的一间草房归孙某某甲所有。而区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杨某某的房屋是两间,建筑结构为砖木,原告于2007年5月拍摄的杨某某房屋的照片显示该房屋为瓦房。杨某某的房屋与175号判决书确认的孙某某甲所有的房屋,无论是房屋的位置,还是房屋的间数及屋面材料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区政府登记确认的杨某某的房屋与175号判决书确认的归孙某某甲所有的房屋为同一房屋。综上,原告不是区政府所作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以木、孙以林、孙以森、孙以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