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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行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植槐与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植槐,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初105号原告王植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樊允玉,女,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金新其,主任。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植槐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交通委)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植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允玉,被告闵行交通委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新其、委托代理人何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6日,被告闵行交通委因原告王植槐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第XXXXXXXXXX号《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扣押决定),决定对王植槐牌号为鄂L6XX**(临)的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十日。原告王植槐诉称:2016年4月6日,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途中,被自称闵行交通委工作人员的人强行拦截拉开车门后,出示扣押决定书,对原告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强行拦截车辆,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第XXXXXXXXXX号的《扣押决定书》并返还被扣留车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闵行交通委辩称:其有权作出本案讼争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4月6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告下属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在例行路检时发现,原告王植槐驾驶一辆鄂L6XX**(临)轿车搭载乘客两名,沿沁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无营运证信息。经现场检查和对乘客询问调��,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已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将原告车辆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决定书》、《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诉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的职权依据。二、《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扣押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驾驶牌号为鄂L6XX**(临)小型轿车搭载两名乘客在沁春路XXX号附近被查,该车辆无营运证信息。2、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录音资料、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检查和询问乘客后,可以认定原告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3、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后,发现原告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依法作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四、执法程序方面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乘客的询问笔录、现场录音资料、执法证件复印件、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及《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不属于非法营运,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非法营运;对于证据2中的现场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乘客询问笔录中所称“老王”并非原告,乘客系上错了车,乘客称到目的地后给10元仅是其单方陈述,原告并未向乘客索要,且事实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闵行交通委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上午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鄂L6XX**(临)的小型轿车搭载乘客两名,车行至沁春路XXX号附近被查,上述车辆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经被告现场检查及对原告和乘客询问调查,确认乘客于沁春路三春汇秀苑小区门口上车,欲前往一号线莘庄站,车��目的地后乘客准备付车费10元。被告认定原告涉嫌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扣押决定,对原告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闵行交通委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扣押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最终的处理。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不同于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王植槐涉嫌无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录音资料、原告的询问笔录、乘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扣押车辆的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开展询问调查、开具扣押决定书和调查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亦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植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植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弟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邢晓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