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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南宁乡分公司、中南公司与葛治华、刘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葛治华,刘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原名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宁乡分公司”)。负责人林坤弟。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居民,湖南省宁乡县捷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泓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居民,湖南省宁乡县捷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治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石义芝,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南宁乡分公司、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治华、刘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南宁乡分公司系中南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2012年9月9日,中南宁乡分公司以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葛治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XXXX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建安工程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发包给葛治华,葛治华“按结算总工程价款的0.8%向中南宁乡分公司上缴工程管理费”。葛治华在承包期间,于2012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日、5月13日、5月20日共4次向刘爱国购买木模板5035张,单价62元/张,共计人民币312170元。模板由刘爱国送至XXXX项目工地,由葛治华安排的工地材料员进行签收,后由葛治华于2013年5月20日在总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8月29日,葛治华又在该送货单上注明“宁乡工地合计,以前单作废,此款9月底前付清”。在刘爱国索款中,葛治华于2014年3月25日承诺“此款在4月底前付清,从9月到4月份按2分计算利息”,于2014年11月18日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葛治华于2013年9月9日向刘爱国支付了货款80000元,由于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刘爱国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按葛治华的承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刘爱国向葛治华承包的工地送货,由葛治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作出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葛治华应当向刘爱国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中南宁乡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且刘爱国提供的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中南宁乡分公司属企业非法人,故其所归属的中南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治华向刘爱国支付货款232170元;二、葛治华按每月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刘爱国支付从2013年09月0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3210.94元。(计算方法为4643.4元/月*15+4643.4*23/30)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葛治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葛治华负担,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南宁乡分公司、中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爱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模板是由刘爱国送至XXXX项目工地,由工地材料员进行签收,刘爱国提供的材料用于XXXX项目是错误的,证据不足,刘爱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虽表明收货单位为福建省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X项目部,但并没有上诉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工���其他材料员的签字验收,刘爱国没有提供每次送货的原始签收单据。刘爱国与葛治华的木模板买卖往来及货款结算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参与进行签字盖章确认。葛治华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业务,在承包XXXX项目一期工地期间也在其他地均承包了工地,且葛治华始终未到庭,《送货单》内容是否真实及是否为葛治华本人所写也并没有查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刘爱国提供的只有葛治华个人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就认定刘爱国提供的材料用于XXXX项目明显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在葛治华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签字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的证明上并未再对货款约定利息,刘爱国与葛治华对货款从2014年4月份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按月息2分标准向刘爱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二、原审法院认为刘爱国向葛治华承包的工地送货,由葛治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作出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承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葛治华应当向刘爱国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法院既然认定与刘爱国发生直接买卖合同的关系的是葛治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葛治华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且刘爱国提供的材料用于该项目工程为由,判决上诉人对刘爱国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爱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中南宁乡分公司是与葛治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在该份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义务及合同内容,并且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盖章有葛治华签名和手印,葛治华是代表中南宁乡分公司对外采购建筑各种材料;二、在一审中有明确证据证明葛治华是代表中南宁乡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在一审中与葛治华的买卖是真实的,有葛治华出具的票据、数量、价格、亲笔签名以及葛治华约定的还款时间;三、中南宁乡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确认了葛治华的身份信息,证明葛治华与中南宁乡分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完全一致,予以认可;四、刘爱国认为葛治华是代表中南宁乡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与葛治华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南宁乡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法院在审理该买卖合同中没有违反三性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葛治华未做答辩。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葛治华对刘爱国向其内部承包的XXXX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建安工程工地所送货物送货单上签收,并作出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承诺,葛治华应当向刘爱国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该项目由中南宁乡分公司内部承包给葛治华实际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其按结算总工程价款的0.8%收取工程管理费,葛治华从中南宁乡分公司收取涉案项目工程款,刘爱国提供的材料用于了该项目工程,原审判决对葛治华所欠货款由中南宁乡分公司、中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南宁乡分公司、中南公司上诉关于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爱国提交的有葛治华签字的《送货单》及付款承诺,中南宁乡分公司、中南公司上诉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葛治华未按约定时间向刘爱国付货款和利息后再次承诺付款时间,虽再次承诺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根据本案欠付货款时间长等实际情况,原审判决连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88元,由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南实业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审 判 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