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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冉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于重庆市云阳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冉某甲先后进入位于本区洪塘街道西江村、裘市老街南、贴天的被害人章某等人暂住房,窃得苹果ipad2平板电脑、藏红花、手机、现金人民币等财物。案发后,上述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已从被告人冉某甲暂住房中搜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祁某、冉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刘某、李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冉某甲辩解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从其暂住房搜获的手机等物品是其从他人处收赃所得。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冉某甲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西江村刁家59号被害人章某、祁某的暂住房,窃得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藏红花(无法鉴定价值)及零钱130余元。2.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冉某甲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老街南69号-9被害人刘某、李某的暂住房,窃得酷派8297-T0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元。3.2015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冉某甲进入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贴天159号-8被害人郭某的暂住房,窃得4GLT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3元)。2016年1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冉某甲位于本区洪塘街道裘市村贴天39号-12的暂住房抓获冉某甲,上述平板电脑、手机等物在其暂住房被查获,现平板电脑、酷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侦破案件、抓获被告人冉某甲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在抓获冉某甲时从其暂住房内搜缴手机、平板电脑等物,涉案平板电脑、酷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章某、祁某的陈述、苹果ipad2平板电脑Icloud信息照片,证实2015年10月8日章某住处失窃平板电脑等财物及财物特征,盗窃者作案手段,其中平板电脑已经发还章某等事实;2.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及手机发票,证实2015年12月28日下午刘某、李某住处失窃手机1部及手机特征等事实;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手机交易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0日傍晚郭某住处失窃手机1部及手机特征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甬公(北)鉴(痕)字[2016]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洪塘街道西江村刁家59号、洪塘街道裘市村老街南69-9号出租房失窃现场情况,以及从西江村刁家59号现场提取可疑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冉某甲所留的事实;5.甬价认鉴(2016)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平板电脑、酷派手机、4GLTE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65元,另有藏红花价值无法鉴定等事实;6.证人冉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冉某甲从2015年10月前后搬至洪塘街道裘市村贴天39号-12与其弟弟冉某乙共同居住,从搬至上述住处后到案发期间没有看到其带回过剪刀或不锈钢脸盆等物品,搬来后前两个月在工地做木工,12月到2016年1月期间到处玩没怎么上班等的事实;7.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10日8日前从未接触被害人章某、祁某及其财物等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冉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冉某甲入户盗窃事实,被告人冉某甲辩解其从未到过失窃现场、从其住处搜缴的手机、平板电脑等赃物系其用剪刀、不锈钢脸盆换来等意见,不合常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任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