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如荒与陈祖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荒,陈祖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27号原告黄如荒。委托代理人曹树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祖炳。原告黄如荒与被告陈祖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荒委托代理人曹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祖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如荒诉称:2015年12月11日上午,经我邻居卫某介绍认识陈祖炳,陈祖炳说出差想向我借5万元周转,借款时间一个星期,利息1千元。当天下午,我借给陈祖炳人民币5万元,陈祖炳向我出具了借条,当场向我支付了1千元的利息,并保证一个星期还款。到期后,陈祖炳通过卫某与我在电话中达成延期2个月还款及月息2%的口头承诺。现陈祖炳不但不还款,还多次向卫某及他人称借款早已还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祖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2%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黄如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星期。被告陈祖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卫某出庭作证。卫某证实:我和黄如荒是邻居,陈祖炳是我爱人的战友。借款那天上午11点左右,我爱人和我打电话说陈祖炳要借款2万元,因我暂时没有钱,就给邻居黄如荒打电话提出借款2万元,一个星期之内还款,黄如荒同意后就去银行取款。当天下午三点左右,陈祖炳接我电话后驾车来到我居住地,和我一起及黄如荒在我楼下的小卖部会面,黄如荒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陈祖炳,陈祖炳当即写了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条给黄如荒,并说是想借款5万元,不是2万元。我当场给我爱人打电话确认,我爱人要我继续想办法。我又对黄如荒说陈祖炳还要借3万元,黄如荒回家同爱人商量了半天,然后拿着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出门,我们三人一起来到大冶农行新华路支行,黄如荒在银行给陈祖炳的银行卡汇款3万元。当时他们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星期,利息1千元,陈祖炳在收到黄如荒2万元现金时当场付给黄如荒1千元利息。借款到期后,黄如荒多次通过我向陈祖炳催款,我也多次做工作要求陈祖炳还款,而陈祖炳只在借款十几天之后,又付了黄如荒1千元利息。之后,陈祖炳没有还钱,反而说借款已经还清,我爱人为这个事也和陈祖炳闹翻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黄如荒经邻居卫某介绍与被告陈祖炳认识。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后,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千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如荒人民币伍万元整,壹个星期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款1千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逾期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被告在接收原告借款5万元时当即返还原告利息款1000元,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4.9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4.9万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故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1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炳应偿付原告黄如荒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款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如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陈祖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乐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