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大卫与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卫,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民委员会,刘耀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598号原告张大卫(曾用名张卫),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举证、质证;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四组。法定代表人何敬勇���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先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耀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收集证据,参与调解),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大卫与被告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家河村委会”)、第三人刘耀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卫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苏家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敬勇及委托代理人钟先明、第三人刘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卫诉称,武成高铁项目因修建铁路占用我的山场4.97亩,该项目部已将苏家河村的青苗费和补偿款支付给了���告苏家河村委会。按照政策的规定,我应获得青苗费7832元、安置补偿费78327元、土地补偿费43863元。2008年12月24日我委托我的堂兄张元新将我位于苏家河村的房屋和水田旱地以63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第三人刘耀强,但山场未一并转让。现被告苏家河村委会因我与第三人刘耀强之间对领取以上款项有争议,要求协商好以后再予以发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家河村委会支付我的青苗费7832元、安置补助费78327元、土地补偿费438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家河村委会辩称,一、青苗补偿款在原告张大卫没有找被告苏家河村委会之前,已经由第三人刘耀强领取了;二、安置补偿费我们无法确定由谁领取,故而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好后再予以发放;三、土地补偿费应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如何分配有待群众代表讨论��定后再行分配。第三人刘耀强述称,原告张大卫所述不属实,其在2008年委托其堂兄张元新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了山场。该山场已由我方实际经营管理,青苗补偿费7832元已由我方领取,安置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亦应归我方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大卫系苏家河村八组村民。第三人刘耀强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紫阳县双桥镇取宝村三组,其妻子系环潭镇苏家河村村民,二人在购买原告张大卫的房屋前已经结婚,并一直居住在环潭镇苏家河村。2008年12月24日,原告张大卫委托其堂兄张元新对其位于苏家河村委会的房屋与第三人刘耀强达成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张大卫、乙方刘耀强;2、甲方有楼房两间两层,前有厅屋三间,包括厨房牛栏小院,以上所有的房屋由甲方向乙方出售,总价为陆仟叁佰元(6300元);3、甲方所有的水旱田转让为乙方长期种植,甲方没有权力干涉乙方,包括菜园;4、甲乙双方协订房子款一次性付清,款付清住房;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罚款壹万元,若需要办房产证的情况下,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甲方代理人:张元新、乙方:刘耀强、监证人:王某、叶某、蒲立文、陈国付”。2009年12月23日,随县人民政府和随县林业局对苏家河村八组的林地颁发了随县林证字(2009)第023948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苏家河村八组,并在注记栏中登记有原告张卫等人的名字。后武汉至成都需修建高速铁路途经苏家河村,并占用了本案争议的4.97亩林地,该工程的项目部已将征地补偿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苏家河村委会。经庭审核实,被告苏家河村委会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及苏家河村村民代表讨论决议(土地补偿费中30%属村集体所有,70%归承包经营方所有。),对占用4.97亩林地应支付给承包经营者的补偿的项目和金额确定为:青苗补偿费7832元、安置补助费78327元、土地补偿费43863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费用的金额均无争议。被告苏家河村委会已将青苗补偿费7832元支付给第三人刘耀强。还查明,经第三人刘耀强申请,证人王某、叶某均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第三人刘耀强向原告张大卫的堂兄张元新支付了240元,该240元是按照每人每户80元的标准交纳,用于集资修建通村公路,至于该240元是否是第三人刘耀强向原告张大卫支付转让山场的钱,证人王某、叶某均不清楚。本院认为,修建武汉至成都高速铁路途经苏家河村,占用了本案争议的4.97亩林地,该工程的项目部已将征地补偿的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苏家河村委会。被告苏家河村委会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及苏家河村村民代表讨论决议��对占用4.97亩林地应支付给林地承包经营者的补偿项目和金额确定为:青苗补偿费7832元、安置补助费78327元、土地补偿费43863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确定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大卫是否已将所占用的4.9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刘耀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所占用的4.97亩林地原由原告张大卫承包经营。2008年12月24日,原告张大卫委托其堂兄张元新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家河村委会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耀强,并签订有《购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中载明的转让标的物不包含林地。二、2009年12月23日,随县人民政府和随县林业局对苏家河村八组的林地颁发了随县林证字(2009)第023948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苏家河村八组,并在注记栏中登记有原告张卫等人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表明原告张大卫已取得该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且该时间在原告张大卫与第三人刘耀强签订《购房协议书》之后。三、第三人刘耀强为证明原告张大卫已向其转让山林承包经营权,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叶某出庭作证。二人均是原告张大卫与第三人刘耀强之间房屋转让的见证人,但二人对转让物中是否包含山场的问题均证明“不清楚”,且第三人刘耀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所占用的4.9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张大卫享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世纪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张大卫要求被告苏家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其青苗补偿费7832元、安置补助费78327元、土地补偿费4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大卫支付青苗费7832元、安置补助费78327元、土地补偿费43863元。二、驳回原告张大卫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0元,由原告张大卫负担500元、被告随县环潭镇苏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艾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