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郭法海、魏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郭法海,魏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2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9181D。负责人赵国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民华,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传波,该支行职工。被告郭法海。被告魏秀芳,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法海、魏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民华、赵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法海、魏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签订了编号为37XXX17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20万元,期限20年,由所购住房提供抵押。目前,被告在原告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全部还清。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9201.11元,其中本金157521.76元,利息1679.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法海、魏秀芳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郭法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法海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9年12月9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借款进入利率浮动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滨州市海通地产有限公司1574XXX81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09年11月2日,被告魏秀芳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及处置共同财产同意书》,承诺对被告郭法海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购房的抵押担保物。被告郭法海、魏秀芳以其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72)设定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郭法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将该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滨州市海通地产有限公司1574XXX81账户内。被告郭法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12月9日,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两被告清偿了全部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郭法海尚欠本金153099.65元。另查明,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下发农银鲁复(2012)361号文件,对农行滨州分行城区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经济开发区支行由单点支行调整为管辖支行,将原滨州分行直管的新城支行划归经济开发区支行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单信息查询业务凭证、农业银行山东分行文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自愿与被告郭法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魏秀芳自愿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郭法海发放了借款,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魏秀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法海、魏秀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郭法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有权就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于2012年8月8日并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郭法海、魏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法海、魏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3099.6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郭法海、魏秀芳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XXX72)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郭法海、魏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