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8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634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早就认识,于2013年12月底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两来两走,婚后有时住男方家,有时在女方家。2015年1月,双方在红花套镇桔城路出资经营玫瑰园蛋糕店,二人感情尚可。2015年5月原告第一次在QQ聊天记录中发现被告和朋友吸毒;8月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家中发现吸毒用的吸管;腊月原告在蛋糕店发现有吸管锡纸。在发现后被告保证不再吸毒,但经不住时间考验。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玫瑰园蛋糕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溪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感情不和的事实,但没有申请村委会进行过调解。3、李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书立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书立保证书之前有吸毒等不良嗜好。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几次在家中发现被告吸毒用的吸管及锡纸;最后一张照片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中对原告的侮辱语言,证明了原、被告感情已经淡漠和破裂,被告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李某辩称:1、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吸毒史纯粹是无中生有,原告看见了吸管就证明被告吸毒纯粹是无稽之谈。2、关于原告要分割的玫瑰园蛋糕店,被告要说明:蛋糕店是双方结婚后,由被告父母出资6万多元开张的,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任何道理;原告父母还为原、被告开了农家乐餐馆,被告的父亲带人装修未收钱,被告为饭店投资购买了两台麻将机(分别为1900元和2700元)、一台空调3400元、做酒柜材料款1000元,客厅吊顶材料费7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先后给原告打款14853元;如果原告要求分割玫瑰园,被告要求和餐馆一起进行分割。3、结婚之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花费15000元,被告父母还给原告购买了黄金戒指1080元,被告的数码相机1500元也被原告拿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蛋糕店门面租金收据2张、蛋糕房设备采购清单3张;证明蛋糕房系被告父母出资开办的。2、麻将机购买收据2张、空调收据1张、麻将机说明书2份;证明被告为农家乐餐馆投资购买麻将机及空调。3、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为原告打款14853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村委会没有参加调解,怎么知道双方不和。证据3,当时被告及被告家人都想和好,但是原告大吵大闹,在这种情况下,逼迫李某做了保证;保证书上条款都是由原告说一句,被告写一句,这些都不是事实,而是被告为了想与原告和好才写的。证据4有吸管的照片不知情,最后一张照片微信朋友圈语言,是发牢骚,不存在侮辱人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蛋糕店的租金支付收据、蛋糕房设备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看来并非证明是被告父母投资,而是被告本人出资,由于双方系夫妻,视为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租金。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购买大宗家用电器,应提供正规发票,收据到处都可以开具;对麻将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商品的价格。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任意一方都有使用、支配的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大溪村治保委员会证明只能说明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经过村治保委员会调解的事实,不能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依据。证据3保证书、证据4照片一组,原告主要以此主张被告存在吸毒行为,但这两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被告否认其吸毒,在没有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材料、血液或尿液检测等客观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凭现有的两组间接证据还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吸毒的事实,故证据3、4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也不能以此作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标准,对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被告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极力挽救婚姻,故还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与财产方面有关,不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这三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很早,于2013年12月底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1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约定“两来两走”,婚后双方有时在男方家居住,有时在女方家居住,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早就相识,并于2013年12月底确定恋爱关系,至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了深刻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发生。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极力想挽救婚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很大的和好空间,本院认为原告裴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且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吸毒,但仅能提供两组被告均不予认可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材料、血液或尿液检测等客观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凭现有的间接证据还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吸毒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