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蒙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25号原告蒙某,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52年7月12日生。原告蒙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1988年10月份原告被拐到滑县,当时原告还不满18岁,最后无奈与被告共同生活,期初被告怕原告跑,白天看着原告,一到晚上被告就将原告锁到屋内,后来也就是89年原告怀孕,被告还逼迫原告干农活,因劳累过度原告意外流产,夜里肚痛难忍,被告还不管不问,呼呼大睡。婚生子、女出生后,被告还是恶习不改,原告稍有不慎,就遭被告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原告常常是遍体鳞伤,家里有什么难事都是推给原告,就近15年秋,原告因为卖鸡蛋不如被告的意,被告就又破口大骂,拿起板凳就向原告身上摔,就此实例,原告不胜枚举。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马某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28年,系事实婚姻,并育有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日常矛盾,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蒙某要求和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