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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冶木哈麦与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木哈麦,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216号原告冶木哈麦,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回族。被告杜飞,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冶木哈麦诉被告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木哈麦、被告杜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到都兰县诺木洪原告家中,称其在收购枸杞。之后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将自己的红枸杞全部卖给了被告,总价款为175509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一半货款,3月25日前给付清全部货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给付了枸杞货款8000元,剩余167509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枸杞货款1675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杜飞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冶木哈麦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冶木哈麦枸杞,货款总计拾柒万伍仟伍佰零玖(175509)元,货款未付。收货人:杜飞。2016.03.10。”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购买原告红枸杞的事实不持异议,总计货款为175509元,但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日期。被告在收取原告枸杞后,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0元、1700元共计8700元,现在尚未给付原告的货款为166809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67509元。只是现在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近期内无法给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查询一份,证实杜飞向冶木哈麦的尾号为8605银行卡分三次转入87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予以认可,故双方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主张及被告辩称,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杜飞从原告冶木哈麦处收购枸杞,总计货款为175509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告催要,被告杜飞分别2016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2000元、1700元共计8700元,至今被告杜飞尚欠原告冶木哈麦枸杞货款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枸杞货款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飞于2106年3月10日从原告处收购枸杞,并在收取原告枸杞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6809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时间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日期,但被告杜飞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支付原告冶木哈麦枸杞货款16680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冶木哈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3635元由被告杜飞承担,15元由原告冶木哈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昌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