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新宽诉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宽,于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291号原告王新宽,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白荣升,内蒙新广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纯,内蒙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海,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莉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宽诉被告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志纯、被告委托代理人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宽诉称,原告经过中脉公司其他股东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5月由于被告急需资金入股中脉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5万元。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张,载明:“于国海欠王新宽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在2015年8月底还清肆拾万(400000),2015年10月底还清一拾��伍万元(150000),违约按15%的利息收。”原告将款项按照被告指示支付予中脉公司,被告未能按照《》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本金2336624.15元,利息24578.54元,共计人民币258202.6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奇天平辩称,两台车变卖的价格过低,这不是被告故意不还款。1、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了13000元利息,被告认为是给到2014年10月15日,是通过现金直接存到原告账户(农业银行);2、2015年7月2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两台汽车和一套农村门脸房折抵本金利息,当时协商时原告与第二被告于国海一直去公证处一起到原告奇天平服刑监狱去做委托手续,后去台阁牧司法所土地所咨询,至此二被告欠原告本息归还完毕。3、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完毕。被告于国海辩称,与被告齐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共计还利息33000多元。同时,被告还款后,原告也未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原告王新宽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打款单,拟证明被告于国海、奇天平借款25万元,利息2.5%,原告已交付借款;证据二、雪佛莱汽车的收条、汽车消费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雪佛莱车贷欠条,拟证明被告已12万元卖了一辆汽车、扣掉车贷5万多元,实际还款68850.4元。证据三、尼桑车收条,交通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以12.5万卖掉了黑色尼桑汽车,扣除所还车贷,实际还款27319.97元。证据四、奇天平与于国海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为夫妻关系。被告于国海、被告奇天平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行认可,借款利息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上限。对证据二的欠条还款单申请书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收条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垫付车贷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被告于国海、被告奇天平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还款协议、录音光盘,拟证明于国海是奇天平的委托人,被告于国海已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借款本息已经归还,同时录音光盘证明借款抵顶完毕,还了3万3千元的利息。原告王新宽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公证书认可,只能证明于国海有相应的授权,对还款协议三性不认可,同时协议当中被告承诺房屋合法,事实上不合法。对录音光盘质证后认为因录音有听不清楚的地方,原告王新宽并没有同意,而且结束时突然中断,合法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于国海、奇天平夫妇向原告王新宽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50000元,月息2分5,用期半年(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同意以房屋作为赔偿,并由王新宽收回,借款人齐天平、于国海”。原告王新宽于2014年5月16日将款项打入被告于国海的银行卡上,被告主张借款后已还利息33000元,原告不持异议。2015年7月23日,被告于国海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国海借王新宽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由于无法偿还,愿意以蒙AKN2**红色雪佛兰牌SGM7245ATA车(车辆识别号LSGGG53W6CS129977,发动机号120800710)一辆还有以蒙AQJ1**黑色东风日产牌,DFL725NAKZ车,(车辆识别代号LGBF5DE04DR015834.发动机号码014228D)一辆,户名奇天平,已公正委托于国海代理办理过户事宜达成一致,还以���套简易二楼位置位于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一平房(具体位置以台阁牧镇政府规划图确定)作为补偿,本人保证所出让的车辆,房屋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配合车辆过户等一切手续。愿意配合房屋转让等一切手续问题。注:1.蒙AKN2**雪佛兰轿车现有贷款51039元,现需要王新宽代还贷款,等雪佛兰金融公司收到款后将手续寄回呼市,我本人将两辆过户到王新宽名字下;2.蒙AQJ1**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现有贷款元,现需要王新宽代还贷款,等东风日产金融公司收到款后将手续寄回公司,我本人将配合过户王新宽名下;3、车辆暂时由王新宽保管,代手续齐全后过户;4.车辆在报关期间出现一切问题由王新宽承担,签协议之前均由于国海承担”。另查明,被告齐天平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于国海出具委托书,就履行上述两台车辆的��户手续等事项全权委托于国海办理。2015年7月23日,被告于国海借原告王新宽现金51039元用以归还蒙AKN2**雪佛兰轿车现有贷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7月27日,该车辆变卖12万元,核减原告代垫的银行贷款,原告获得68850元还款;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赵喜波购买被告于国海用以抵偿的蒙AQJ1**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其先垫付了该车银行贷款97580元,核减其代垫的银行贷款,原告获得27319.97元还款,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被告于国海均依据公正授权委托书配合办理完毕。再查明,还款计划所涉及的房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一套简易二楼(具体位置以台阁牧镇政府规划图确定),该房产无其他合法手续,目前原告并未占有或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且双方不持异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合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完毕,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主要争议的还款问题,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已通过抵顶车辆及房产履行完毕,但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其主要抵顶债务所用房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一套简易二楼),并无相关财产合法手续,原告亦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也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或收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双方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分别计算,首先,双方不持异议被告已归还的33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已自认)。被告通过变卖车辆���还的96170.37元,双方对于还款性质持有异议,应当先行冲减利息(年利息24%)后行冲减本金予以计算,故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2829.63元,本院对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共计21635.1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海、齐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新宽借款本金人民币202829.63元,利息21635.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新宽承担363元,被告于国海、齐天平连带承担2224元,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于国海、奇天平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世伟人民陪审员 郗莉娜人民陪审员 张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宝 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