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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武隆县。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应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5号附24号“焦点”美发店上班期间,趁老板及其他员工不注意时,多次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款,盗窃金额共计2600元。其中,2015年9月份的一天盗窃200元;10月份的一天盗窃200元;11月1日盗窃100元;11月18日盗窃100元;11月30日盗窃100元;12月3日盗窃100元;12月16日盗窃100元;12月21日盗窃100元;2016年1月7日盗窃200元;1月10盗窃100元;1月13日盗窃200元;1月15日盗窃300元;2月5日盗窃800元。上述赃款被应某某全部挥霍。2016年4月8日,应某某在南岸区南坪“现代女子医院”附近天桥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应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应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赔“焦点”美发店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营业款账目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应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