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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智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智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560号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陡崖子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5578797290。法定代表人:唐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乐,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智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李智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杨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后仲裁支持了被告的相应请求,但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45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92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被告李智乐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采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被告(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工资为由,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5月30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45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92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以上合计52555元。此款项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牟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相应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2、被告2015年1-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数额为17220元,其中包含了10个月养老保险费用5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已随工资发放;3、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用500元,因此不应计算在工资数额中;4、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为29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裁决是正确的;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是4000元,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4048元;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会保险为国家强制性缴纳,原、被告双方以合同的方式约定了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认为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所有货币均应认定为被告的工资。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份,但是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劳动期限均没有注明,合同中标注的工资低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数额,且诉争的工资包括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其单位在2015年10月份出现问题,被告为此自动离职,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离开单位是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未付,并非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工资,共计11个月,期间发放工资10360元。原告称拖欠工资是自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2015年10月份被告自动离职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3087元,这其中包括了2014年度及2015年2月份之前的工资,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发放工资10360元。被告称2015年2月份发放3087元是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认可其并非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而是随机发放,并对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04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以及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劳动合同中内容并不完整,对于劳动期限以及合同签订时间均没有标注,而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每月工资发放数额除基本工资外还有其它绩效工资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准确的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对上述工资明细表及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养老保险费用500元,因此在计算工资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548元。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11个月,原告则认为2015年10月被告未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拖欠工资时间应认定为11个月。2015年2月份,原告曾向被告发放工资3087元,原告主张该工资包含了2014年度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发放工资从未按月足额发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48元×11个月-10360元=28668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且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当以2853元的标准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4192元。被告自2012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其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548元÷21.75天×5天×2=16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智乐工资286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31元,以上合计44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俊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