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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某、许某甲与许某乙、何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许某甲,许某乙,何某,许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684号原告曹某。原告许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系许某甲母亲。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被告何某。被告许某丙。原告曹某、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何某、许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原告曹某、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密保来,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许某甲诉称:原告曹某与被告许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甲。2008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许某甲由曹某抚养教育。原告曹某与被告许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户内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安置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150平方米户型)、长江西苑26幢3单元202室(100平方米户型)各一套。根据《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规定:1.房屋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安置房屋属于家庭成员按份共有;2.原告曹某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许某甲系独生子女享有90平方米(可以申购100平方米)安置房。离婚后,三被告不让二原告居住,致使二原告仍旧在外租住房屋,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二原告在被告户内享有150平方米的房屋份额;2.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房屋(150平方米户型)及储物间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撤回对储物间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许某丙认可150平方米的份额是二原告的,现在原告诉请的房屋就是150平方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许某乙、何某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许某丙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甲;2008年3月4日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本院就曹某与许某丙离婚纠纷案做出(2016)浙0108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曹某与许某丙离婚,婚生子许某甲由曹某抚养教育;被告许某乙、何某系被告许某丙的父亲、母亲。因许某乙户房屋拆迁,其拆迁安置人口和申购人员共5人,即许某乙、何某、许某丙、曹某和许某甲,其中许某甲为独生子女。经政府部门审核的许某乙户申购安置面积为290平方米,目前该户已实物安置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和26幢3单元202室两处农转居拆迁安置房;其中,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测绘面积为154.11平方米、26幢3单元202室测绘面积为102.76平方米;现被告许某乙、何某居住在长江西苑26幢3单元202室、许某丙居住在30幢1单元702室。另查明,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拆迁安置政策,符合申购条件的安置人口每人可安置购房面积为5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安置购房面积为90平方米。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2016)浙0108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与许某乙户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户购房协议书》、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滨江区多层住宅申购表》和查询资料、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许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某、许某甲主张的拆迁安置房,系曹某与许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许某乙、何某、许某甲一起作为一个家庭户因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理应按照共有财产处理,现因曹某与许某丙的婚姻关系终结,共有关系不复存在,故原告曹某、许某甲主张析产有据。关于二原告可以分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和面积,根据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安置政策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曹某享有50平方米购房面积,许某甲作为独生子女,在享有购房面积50平方米的基础上,另外奖励40平方米;但是,该奖励的面积并非属于许某甲所有,而是对其父母响应国家号召实行计划生育的奖励,应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即曹某、许某丙各享有20平方米的面积。庭审中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丙、母亲曹某均明确表示将其分别享有的20平方米安置面积赠与许某甲,系其对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曹某、许某甲可以分得的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其中许某甲占有90平方米。现二原告主张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许某丙对此同意并表示随时可以搬离,且该房屋面积与二原告应当分得的房屋面积亦相当,虽有超出,但从照顾妇女和儿童权益出发,本院不再调整;另外,被告许某乙、何某居住于长江西苑26幢3单元202室,房屋测绘面积为102.76平方米,将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判归二原告所有也不侵犯被告许某乙、何某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乙、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曹某、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西苑30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归原告曹某、许某甲所有,被告许某乙、何某、许某丙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某乙、何某、许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