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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德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荣,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荣。委托代理人张惠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园区A-34-1地块。法定代表人张功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力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力公司一审诉称:其法定代表人张功义于2012年5月3日与张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德荣将天力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功义,并自签订之日起张德荣将公司移交给张功义进行实际负责管理。同时张德荣与张功义协商,由张德荣租赁其厂房挂靠经营,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每年租金30万元,共计90万元。张德荣以其名义继续开具发票并按照不含税出厂价的2.5%向其缴纳管理费。故其与张德荣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及张德荣2012年、2013年开票金额,两年的管理费合计为584511元,该费用张德荣至今未缴纳给其,租金也未支付。嗣后,因张德荣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过户及变更手续,张功义起诉张德荣至法院,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张功义就张德荣另外占用的天力公司北面部分厂房租金与张德荣达成了备忘录,确定租金自股权转让手续完成(2014年5月8日)起计算按年租金30万元计算。根据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本案其因张德荣违约而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68100元,也应当由张德荣承担。现请求判令:1、张德荣立即支付其南挎部分厂房3年租金9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张德荣立即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9月的挂靠管理费357675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张德荣赔偿其律师费68100元。张德荣一审辩称:其与天力公司没有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天力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协议并没有天力公司盖章,而仅有张功义签字。而2012年1月17日时,其仍为天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使用南挎厂房的时间为2年,自2012年5月3日始至2014年5月止,南挎厂房的租金在(2013)新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该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纠葛,该调解书中所确认的数额是张功义对全部债务核定后的1620万元的付款。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用是产品出厂当日向天力公司付清,天力公司下属各承租挂靠户的管理费均由天力公司收取。各承租户的管理费已由天力公司收取。其从未承租过天力公司北面厂房,备忘录并没有约定北面厂房的租金,且该份备忘录是张德荣与张功义签订的,与天力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张功义与张德荣签署了挂靠经营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为天力公司,乙方为张德荣。协议约定:张德荣挂靠天力公司,以天力公司名义从事天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张德荣必须按时足额向天力公司缴纳管理费,标准为天力公司生产设备的不含税出厂价的2.5%收取,于产品出厂当日向天力公司付清;张德荣如需以天力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天力公司需全力提供配合,发生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缴纳的税、费由张德荣承担;挂靠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自2012年1月16日起,天力公司下属各承租单位挂靠户的管理费由天力公司收取;天力公司出租天力公司制造车间南挎部分场地给张德荣使用,面积为1945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租金30万元每年,于每租赁年度第1个月的10号之前付清。张德荣在挂靠经营中,如给天力公司造成声誉上或者经济上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支付天力公司为此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交通、公证、保全、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等全部费用等。2012年5月3日,张功义、张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德荣占天力公司全部股份80%,即占注册资金的1200万元,张德荣现将该股份全部转让给张功义;转让股份的总价格确定为1770万元,但张功义需为天力公司承担780万元银行贷款的清偿义务;2012年1月15日之前,天力公司原缴纳社保的职工工资以及公司日常开支费用由张德荣个人承担,2012年1月16日之后由张功义承担等。2013年,张功义诉张德荣股权转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1、张功义于2014年2月26日将天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交付给张德荣,张德荣在收到上述证件后60日内负责将天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天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一致状态,并将企业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张功义;2、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天力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功义、张德荣应予以配合;3、张功义确认结欠张德荣股权转让款1620万元,付款期限为张德荣持有的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至张功义名下,并出具核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张功义向张德荣支付股权转让款820万元,张德荣持有的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至张功义名下,并出具核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2年内,张功义向张德荣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并且自张德荣持有的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至张功义名下,并出具核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于20日支付);4、张功义如未按约履行,则应另行向张德荣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且张德荣可就张功义未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5、张德荣如未按约履行,亦应向张功义支付违约金30万元;6、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任何纠葛。后张功义、张德荣又于2014年2月26日签署备忘录1份,约定:1、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处理方案以原审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359号案件出具的法律文书为准;2、张德荣已将天力公司的资产交付给张功义经营管理。张功义对天力公司的资产享有处分、收益之经营管理权,张德荣不得干涉;3、张德荣在办理��权变更过程中及以后,均不得转移天力公司的资产;4、张德荣租用天力公司的车间,自张功义余欠张德荣的800万股权转让款计息同日,起算车间租金。租金为叁拾万圆整每年。天力公司因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舟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与法舟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天力公司支付法舟事务所律师费85660元。以上事实有挂靠经营协议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调解笔录1份、备忘录1份、委托合同1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双方确认张功义在2012年前就已经开始掌控天力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并于2011年、2012年支付了1230万元转让款(包括代天力公司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益支行的780万元)。双方均确认备忘录系张功义以个人身份签订,备忘录的效力与天力公司无关。诉讼中,天力公司提供发票1组,欲以证明2012年1月至9月,张德荣应当缴纳挂靠管理费357675元。对于该组证据,张德荣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相对应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张功义自2012年前即实际控制天力公司,且张德荣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时是明确张功义代表天力公司签署的,故天力公司与张德荣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力公司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张德荣挂靠天力公司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故对于天力公司要求张德荣支付挂靠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德荣租赁南挎厂房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为每年30万元。(2013)新商初字第1359号案件系张德荣与张功义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天力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该案调解书虽然写有“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任何纠葛”,该约定效力仅及于该案当事人即张德荣、张功义,而不及于天力公司,故对于张德荣认为该调解协议约定其与天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全部了清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张德荣、张功义在庭审中均认为备忘录上张功义的签字仅代表张功义个人,备忘录的效力与天力公司无关,故备忘录不作为认定张德荣与天力公司之间租赁关系的依据。张德荣认为其实际租赁时间为2年,即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8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或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综上,对于张德荣认为其不需要支付天力公司租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张德荣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天力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天力公司要求张德荣支付90万元租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当按照张德荣未支付租金额计算,即按52800元计算。��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德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力公司租金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52800元;二、驳回天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9元(此款已由天力公司预交),由天力公司负担4584元、由张德荣负担11535元(天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张德荣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张德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天力公司支付)。张德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功义与张德荣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该协议未加盖天力公司公章,故该协议未生效。2、张功义与张德荣2014年2月26日签订备忘录1份,约定张德荣租用天力公司的车间,自张功义欠张德荣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计息同日起算车间租金。张功义至今未支付上述转让款,且否认上述欠款,即使挂靠经营协议有效,张德荣也有权不支付租金。3、挂靠协议及备忘录均是由张功义签字但未加盖天力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定挂靠经营协议系张功义代表天力公司签订,但认定备忘录与天力公司无关,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力公司辩称:1、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时,张功义已实际负责经营天力公司,张德荣对此也是明知的,故张功义是代表天力公司与张德荣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张德荣也实际租用了天力公司的厂房,表明挂靠经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2、调解书和备忘录均是张功义与张德荣个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一审中张德荣也确认备忘录是张功义以个人名义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张德荣将持有的天力公司股权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至张功义名下。二审中,张德荣陈述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时,张功义已支付了一笔转让款,因工商登记未变更,公章仍在张德荣手中。2014年2月26日张德荣与张功义签订备忘录时,张功义是天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代表天力公司的行为,否则不会涉及车间租金问题。2014年10月2日天力公司将车间内的行车拿走,其即未再使用车间。张功义陈述其与张德荣存在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2月26日签订备忘录时,双方是想把租金和股权转让款联系在一起的,但张功义与张德荣关于租金的约定侵害了天力公司的利益。张德荣实际使用车间至2015年1月16日租赁期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1月17日挂靠经营协议是否已生效;2、张德荣是否应支付租金及租金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2年1月17日挂靠经营协议成立并生效。理由:1、2012年1月17日张德荣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时,虽天力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德荣,但张功义自2012年前即实际控制天力公司,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该协议张功义是以天力公司名义签订,故天力公司与张德荣是挂靠经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2、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仅有双方签字未加盖天力公司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天力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厂房交由张德荣使用,张德荣也已实际租用了天力公司厂房,故该协议已成立。3、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时,天力公司的公章由张德荣掌握,故未加盖天力公司公章的原因不在天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挂靠经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张德荣关于经营挂靠协议未生效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张德荣应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理由:一、张德荣与张功义签订挂靠协议,后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张功义未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张德荣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签订了民事调解书,后又因为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故挂靠经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备忘录是互相联系的一个整体,应将上述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综合分析。备忘录系张功义以个人名义签订,但从备忘录的内容来看,既涉及张功义与张德荣股权转让事宜,也涉及天力公司与张德荣厂房租赁事宜,而签订备忘录时,张功义是天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双方也均明知,故张功义有权代表天力公司与张德荣签订涉及天力公司厂房租赁等事宜。二、二审中,张功义也陈述签订备忘时实际双方将股权转让与厂房租金联系在了一起。如张功义签订备忘录损害了天力公司的利益,天力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张功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备忘录中有关处置天力公司厂房租赁内容并不因此无效。故���忘录中涉及天力公司的事项,对天力公司具有约束力。三、备忘录实际变更了挂靠经营协议中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即厂房租金应从张功义欠张德荣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计息同日起算车间租金。而双方签订的调解书中约定出具核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双方实际于2014年5月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故租金应从该日起计算。张德荣陈述其实际使用天力公司车间至2014年10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应认定张德荣租赁厂房至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的截止期限2015年1月16日止,其应支付上述期间按年租金30万元计算的租金,即207945元(300000/365*253)。张德荣并应支付按照其未支付租金额比例计算的律师费15735元。原审法院基于张德荣一审中关于备忘录的效力与天力公司无关的不当表述,而作出相应判决。二审中,张德荣改变了其陈述,本院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四、张功义与张德荣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天力公司与张德荣之间的厂房租赁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德荣并不能以张功义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拒付应向天力公司支付的租金,故张德荣关于张功义未支付转让款,其有权不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德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二、张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力公司支付天力公司租金207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至本判决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15735元;三、驳回天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9元,由天力公司负担14507元,由张德荣负担1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9元,由天力公司负担14507元,由张德荣负担1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