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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丛淑某与韩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淑某,韩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301号原告丛淑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韩艳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丛淑某与被告韩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是二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现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丛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韩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丛淑某与被告韩艳某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且被告未出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在生活中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淑某与被告韩艳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