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830号原告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新合村。法定代表人林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十梓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原告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朱清(参加2015年12月16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苏州安达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盛公司)和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太湖大道供电管沟”工程。砼款的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送货次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应在主体工程结束后4个月内逐月均等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56465元(含运费、泵送费)的混凝土,但被告至起诉前仅支付了700000元,尚欠156465元拒绝支付。安达盛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被原告吸收合并,故上述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465元,违约金31293元,合计187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砼结算清单6页,累计送货金额856465元(含运输费),证明原告供货的货值。3、周华明向原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四个案件总欠款为900484.39元,且作出了分期付款的付款计划,同时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4、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股东决定书5份、合并协议4页,证明2013年9月6日安达盛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安达盛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5、送货单22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6、发票2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和31万元的发票,发票显示的货物为混凝土。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5年12月16日庭审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达盛公司的运输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6年5月5日关联案件(2015)虎商初字第0082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认为证据1被告的印章系假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本并非是由被告出具,且公章是假的,系周华明私自刻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达盛公司的运输费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编号为00307280、00307269、00307267、00307266的送货单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景点市政,混凝土强度为C20,从形式上看与被告没有关联。编号为00307261、00307286、00307285、00307284、00307256、00307304、00307303、00307287的送货单与被告没有关联。此外,编号为00305994、00305966、00328421、00327507、00311653、00311648、00311647、00311642、00311640、00311641、00308582、00308585、00308581的13份送货单上用户签名以及施工单位均不是被告。其他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强度与合同约定大多不符,且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经与被告财务部门核实,没有收到原告的两张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安达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7月,被告对安达盛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二,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收货单位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未与原告对混凝土款项进行对账。第三,被告财务账上也没有反映过支付原告所称的700000元。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经被告核对,公章是周华明伪造的,是其私刻的。经了解,上述款项可能是案外人周华明所为,结算单上的签名也可能是周华明所雇用的人的签名,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又在2016年5月5日本案关联案件(2015)虎商初字第00829号案件庭审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周华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在关联案件(2015)虎商初字第00829号中存在不实陈述等因素,同时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因如下:第一,00307280等施工单位记载为“景典市政”的送货单,原告述称系打印错误,其签收人员为“唐玉宝”、“程建青”,00310953、008283527等施工单位记载为被告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亦为“唐玉宝”、“程建青”,另“程建青”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结算单上签收人员一致。00308581等送货单记载的施工单位为空白或“0”,但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一致,且签收人员亦为“唐玉宝”、“程建青”。第三,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结算单基本能相互印证。被告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被告签章的真实性,但认可该承诺书系周华明所为,同时认可周华明系本案、(2015)虎商初字第829号、(2015)虎商初字第830号、(2015)虎商初字第831号案件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主文部分的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3、5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太湖大道供电管沟工程”中标施工单位。2011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安达盛公司(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太湖大道供电管沟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安达盛提供运输及泵送服务,并分别进行对账结算付款,其中强度等级约定为C30,单价为370元/立方米,以C30为标准,C30以上每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C40以上每等级增加25元/立方米,C30以下每等级减少10元/立方米。“砼款及运输泵送费的计算和付款方式”约定,甲、乙、丙三方每月25号对账一次,甲方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由以下人员(合同为空白)签字予以认可,如甲方不能按时对账,则以该月送货小票所示方量为依据;砼款甲方在送货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应在主体工程结束4个月内逐月均等付清。运输及泵送费用在送货次月付清,由甲方向丙方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及时付款,若甲方任一笔砼款及运输款未能按时按金额支付,则所有款项立即全部到期,并应承担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所载甲方签订人为“周华明”,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安达盛公司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共计货值856465元(含运输及泵送费用)。原告确认被告已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700000元,尚欠156465元。2015年4月17日,周华明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太湖大道、慧谷三路、出口加工区、普洛斯、中桥港工程”到2015年3月底按合同总欠款金额为玖拾万肆佰捌拾肆元叁角玖分(¥900484.39),按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日期,此欠款已到期,现我公司承诺该笔砼款我公司分三月付清,4月底付叁拾万元整,5月底付叁拾万元整,6月底结清所有余款。如未按期支付上述认可一期款项,我公司愿意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被告确认周华明是案涉路段的承包人,被告为周华明缴纳社保至2015年10月底。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本案、(2015)虎商初字第828号、(2015)虎商初字第830号、(2015)虎商初字第831号案件,原告与被告主体均一致,原告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工程涉及太湖大道、慧谷三路、普洛斯、中桥港工程,该四个案件涉及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900484.39元,被告确认该四项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均为被告,周华明均为承包人。再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安达盛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原告与安达盛公司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合并后原告存续,安达盛公司注销,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存续的原告承继。2013年9月6日,安达盛公司办妥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基于该《混凝土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及付款时间问题,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4个月逐月付清”,工程主体竣工信息由被告掌握,现被告经法院释明后在指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工程主体竣工时间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周华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综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周华明制作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认可周华明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合同经办人,因此原告向周华明或其指定人员履行交货义务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经周华明或其指定人员确认的货款及欠款金额应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64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与周华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或其他关系,系被告与周华明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外部第三人的原告。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关系与周华明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6465元及违约金31293元,合计187758元。案件受理费405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26元,由被告苏州市沧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谈永敏审 判 员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