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孙某乙,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祝某,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辩护人周闻、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驾驶3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东面的安徽中医药大学在建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盗走绿宝牌WDZ-YJV3*6型电缆线700米(经鉴定价值7560元)、绿宝牌ZRYJV5*6型电缆线300米(经鉴定价值4530元)、绿宝牌ZRYJV4*5型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989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六被告人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缆线,价值21980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孙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损失已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相约一同盗窃。2015年12月23日2时许,六被告人分骑3辆电动三轮车来到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东侧的安徽中医药大学在建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窃走被害人龙某放在工地的绿宝牌WDZ-YJV3*6型电缆线700米(经鉴定价值7560元)、绿宝牌ZRYJV5*6型电缆线300米(经鉴定价值4530元)、绿宝牌ZRYJV4*5型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9890元)。之后,六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将所窃财物销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人龙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销货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代表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219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的亲属于案发后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丁某有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陶某、祝某、丁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审 判 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黄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