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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忠华与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忠华,傅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忠华,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伟(曾用名付伟),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宛孝林,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胡忠华因与被上诉人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筠连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伟与胡忠华均系筠连县腾达镇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4日,傅伟让其妻子王春燕向胡忠华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200000元。当天,由傅伟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傅伟入股筠连县柏香林煤矿入股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胡忠华2012.5.14。胡忠华在收款人后签署了自己名字。2015年3月,胡忠华向傅伟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傅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胡忠华2012年5月14日”。傅伟在庭审中陈述,傅伟妻子于2012年5月14日向胡忠华账户所转入的200000元是想购买柏香林股份,但之后胡忠华一直没有给傅伟任何购买股份的凭证,傅伟多次催问胡忠华购买股份情况,2014年年初,胡忠华口头表示将该200000元转为借款,2015年3月,胡忠华向傅伟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也写成2012年5月14日。傅伟请求中主张利息20000元计算依据为从胡忠华口头表示将该200000元转为借款起按银行基本利率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傅伟要求胡忠华还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傅伟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胡忠华所有的川QM96**宝马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筠连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傅伟为此缴纳保全费1520元。另查明:胡忠华在审理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胡忠华为傅伟该200000元办理了投资入股柏香林煤矿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傅伟、胡忠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复印件)、傅伟和王春燕结婚证、银行取款、存款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傅伟请求判令胡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合计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傅伟与胡忠华因委托购买柏香林股份发生经济往来,在购买股份未果后,胡忠华对傅伟所交付的款项于2015年3月向傅伟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由欠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忠华辩称傅伟、胡忠华之间虽有借条,但没有交付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与原审查明的款项交付、收条转借条的事实不符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傅伟、胡忠华之间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傅伟可随时向胡忠华主张权利,故对傅伟要求胡忠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傅伟要求胡忠华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因该借条实际系2015年3月出具且未约定利息,傅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为自傅伟提起本案诉讼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傅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820元,由胡忠华负担。上诉人胡忠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2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上诉人胡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傅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忠华与被上诉人傅伟因委托购买柏香林煤矿股份发生经济往来,在购买股份未果后,胡忠华对傅伟所交付的款项于2015年3月向傅伟出具200000元的借款借条一张,由欠款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对傅伟要求胡忠华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