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6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2016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琳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的“重庆朝天门批发市场”建筑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打架,黄某某用拳头击中王某某的面部,造成王某某双侧鼻骨裂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天,公安机关在该工地将黄某某捉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庭审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某因过路时踩了黄某某刚铺好的地砖,受到黄某某的指责,遂与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案发后,黄某某留在打斗现场,直至接到报警后赶来的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同年6月6日,黄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黄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5万元,已全部给付。王某某对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重庆市东南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附讯问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故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蔡琳提出的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