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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骆XX与苏州XX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7号原告骆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XX、代理审判员朱XX、人民陪审员濮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玛某品牌财富共享联盟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另外,协议第2.11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停止合作,则甲方需按乙方的提货价收回乙方所剩余的玛某展厅货物及库存(产品无破损,且不影响二次销售)”。上述协议已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且原、被告双方均无续约的意思,也未再签订继续合作的书面协议,因此,原、被告已停止合作,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将原告处的剩余货物全部回收,并支付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联系后始终无法联系,且书面发函后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收回货物并返还货款126,563.90元。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玛某品牌财富共享联盟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销售玛某品牌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约定如双方停止合作,则被告需按原告的提货价收回原告所剩余的玛某展厅货物及库存(产品无破损,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明细2份、支付宝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关德利账户转账4万元,2014年8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张智颖账户转账141,000元,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的张智颖账户转账1万元的事实;3、货物清单1份,证明现在原告处的货物情况及价格。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骆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玛某品牌财富共享联盟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另外,协议第2.11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停止合作,则甲方需按乙方的提货价收回乙方所剩余的玛某展厅货物及库存(产品无破损,且不影响二次销售)”。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提货款191,000元,被告按货物清单向原告交付货物。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继续合作的书面协议,现原告尚未出售的货物总价为126,563.90元。原告认为,双方已停止合作,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将原告处的剩余货物全部回收并支付货款,遂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玛某品牌财富共享联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协议有效期并约定在停止合作后被告应该将原告处的剩余货物全部回收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GLLXXXXXXX双扶单人位皮沙发2张、GLLXXXXXXX双扶三人位皮沙发1张、ARK-B81F牛皮吧凳2张、HXXXXXXXX牛皮+布艺方敦1件、TEF001装饰箱1张、S130511布艺屏风1件、EL-12-F156R红色四斗柜1件、DXXXXXXXX铁艺角架1件、EL-12-S005镜面屏风1件、HH11-201-LV实木四斗柜1件、RLT9-414R3(R1)火山石铁艺拼贴茶几1件、APXXXXXXXX花插1件、APXXXXXXXX花插1件、APXXXXXXXX陶瓷花插1件、APXXXXXXXX陶瓷花插1件、APXXXXXXXX陶瓷摆件1件、APXXXXXXXX陶瓷摆件1件、APXXXXXXXX陶瓷摆件1件、APXXXXXXXX花插1件、APXXXXXXXX陶瓷花插1件、APXXXXXXXX花插1件、APXXXXXXXX陶瓷摆件1件、IAXXXXXXXX灯笼1件、APXXXXXXXX陶瓷花插1件、APXXXXXXXX陶瓷花插1件、P30245I249陶瓷花插1件、导航仪1件、JXXXXXXXX牛角相架1件、JXXXXXXXX牛角相架1件、DXXXXXXXX带环冰桶1件、DXXXXXXXX烛台1件、DXXXXXXXX烛台1件、DXXXXXXXX长树叶装饰品1件、DXXXXXXXX长树叶装饰品1件、DXXXXXXXX长树叶装饰品1件、搭巾1条、桌旗2条、ADXXXXXXXX台灯1盏、EL-CL3224-TB木底双头铜台灯1盏、EL-12-L065豹纹地灯1盏、EL-CL1024A-F台灯2盏、160*230地毯3张、80*150地毯1张、玄关花3件、餐桌花1件、大蝴蝶兰1件、垂丝1件、非洲女郎1件、春来发几支1件、未花兰1件、郁金香1件、蝴蝶郁金1件、垂丝(2)1件、镂空大理1件、竹筒梅花(小)1件、玫瑰茶花1件;二、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某某货款126,563.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原告骆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软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XX代理审判员  朱XX人民陪审员  濮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