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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67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某甲,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马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寇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寇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寇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寇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寇某甲无固定工作,不务正业对原告马某及子女不闻不问,现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寇某甲负担抚养费。被告寇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寇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寇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寇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