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与马丽芳、张跃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马丽芳,张跃兵,李末兰,郑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代表人杨司凯,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职工。被告马丽芳。被告张跃兵(系被告马丽芳丈夫)。被告李末兰,阳城县凤城联校教师。被告���红平,阳城县凤城联校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被告马丽芳、张跃兵、李末兰、郑红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乐,被告李末兰、郑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丽芳、张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马丽芳、张跃兵为借款人,被告李末兰、郑红平为担保人,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丽芳、张跃兵发放借款9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马丽芳、张跃兵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至今还欠本金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李末兰、郑红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红平辩称,1.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部分的约定无效,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6%,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贷款利率高达14.58%,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3倍,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第四条关于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10%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无效,被告郑红平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未积极履行催收借款的义务,也未告知担保人郑红平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超过还款期限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郑红平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借款人现在尚有偿还能力,应先由借款人进行偿还。被告李末兰同意被告郑红平的答辩意见。被告马丽芳、张跃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丽芳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60×××52中发放贷款9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新店开业,利息自借款资金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时起算,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当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李末兰、郑红平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丽芳、张跃兵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末兰、郑红平作为保证人,均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马丽芳、张跃兵发放了借款,被告马丽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马丽芳、张跃兵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末兰、郑红平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马丽芳、张跃兵共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502.16元,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属于中国人���银行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因被告马丽芳、张跃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末兰、郑红平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方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芳、张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芳、张跃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九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李末兰、郑红平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李末兰、郑红平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被告马丽芳、张跃兵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处的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马丽芳、张跃兵追偿。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丽芳、张跃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张 爱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