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更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世发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462号罪犯吴世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初中文化,公司法人。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2013年12月2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世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剩余赃款返还被害人单位福建省华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吴世发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吴世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世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吴世发在服刑期间月均消费321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能执行部分财产刑35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台账、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吴世发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世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判涉案数额巨大,财产刑未执行完毕,其月均消费超过正常标准,应予从严。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世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刑期2016年6月28日起至2037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庆高审判员 林标礼审判员 沙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