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有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良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有良,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现暂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个体工商业者。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孙有良在曹妃甸区九农场经营安徽板面店,主要生产、销售面条、包子。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孙有良开始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且在明知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包子并予以销售。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板面店加工销售的包子予以提取。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有良生产的包子铝含量为512mg/kg。并认为,被告人孙有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有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孙有良在曹妃甸区九农场经营安徽板面店,主要生产、销售面条、包子。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孙有良开始使用含铝泡打粉并且在明知国家禁止使用含铝添加剂的情况下,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加工包子并予以销售。2015年10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板面店加工销售的包子予以提取。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有良生产的包子铝含量为512mg/kg。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有良生产的包子铝含量为512mg/kg。2、证人时某、魏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其中时某证实被告人孙有良使用含铝泡打粉生产加工包子并予以销售的事实。证人张某、刘某证实在孙有良开的板面店吃过包子,没觉得身体不适。3、被告人孙有良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4、其他情况有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及实物照片、泡打粉包装照片、指认照片、唐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室情况说明、公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有良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有良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有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瑞福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林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