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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0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在包头市青山区某饭店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趁着帮助顾客赵某挂衣服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放在外套兜里的现金人民币4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某、赵某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