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魏文元、杨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元,杨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元,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15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丽英、周海艳,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金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元、杨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元及其辩护人徐丽英、被告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文元、杨鹏与陈某甲(在逃)共谋盗窃后,三人驾驶魏文元所有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金杯车”)于2015年11月1日凌晨来到简阳市城区伺机作案。三人先来到五友路三段23栋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金杯车内,后来到简阳市建设路农机局宿舍二栋楼下,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无号牌白色宗申喜马牌XM150GY-23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金杯车内。因形迹可疑,三人在驾车途径雄州大道返回成都途中,被巡逻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三人随即驾车逃跑,逃至简阳市贾家镇成资工业园附近时弃车逃离。简阳市公安局民警随后从金杯车上检查出了上述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提取了烟蒂三枚、矿泉水瓶一个、白色手套一双等物品,并将查获的被盗摩托车和魏文元所有的白色金杯车予以扣押。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魏文元因嫖娼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挡获,后被移交简阳市公安局。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杨鹏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民警挡获并被移交简阳市公安局。经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029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宗申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20元;从金杯车中提取的白手套、矿泉水瓶上检出被告人杨鹏的DNA。被告人魏文元、杨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文元、杨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魏文元、杨鹏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购车发票,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领启示,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甲、冷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元、杨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魏文元、杨鹏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魏文元、杨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杨鹏及魏文元辩护人提出的杨鹏、魏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人事前有共谋,也是二人利用撬锁工具盗窃了摩托车并合力抬到金杯车上,且撬锁工具及运输工具也是魏文元所有,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魏文元辩护人提出的魏文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魏文元、杨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魏文元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川A0A7**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