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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丽丽,庄涛,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938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系该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艳艳,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丽丽,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庄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丽丽、庄涛、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丽丽、庄涛、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庄丽丽的丈夫张永尚在原告处有借款一笔,总金额为15万元,具体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6日,由庄涛、张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因庄丽丽的丈夫借款人张永尚出车祸不幸死亡,该笔贷款形成风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庄丽丽、庄涛、张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永尚作为借款人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货物运输,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采用定期结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庄丽丽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对于张永尚在原告处申请的15万元授信贷款额度下的所有单笔贷款,被告庄丽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庄涛、张峰作为保证人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庄涛、张峰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尚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5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8日向张永尚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实际执行月利率为8.86667‰。贷款发放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从张永尚账户中扣划利息12.41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永尚、庄涛、张峰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庄丽丽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庄丽丽作为借款人张永尚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庄涛、张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8.71‰主张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庄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71‰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8.71‰上浮50%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部分利息12.41元)。三、被告庄涛、张峰分别对上述第一、二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丽丽追偿。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