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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登强、王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登强,王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1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瞿雪冬,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云祥,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登强,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小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张登强、王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龚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强、王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张登强驾驶号牌为渝B#(车辆所有人王小军)的小型客车,由金桥镇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猫洞沟路段时,将行人董远其、黎明兰、张登宜、陈光尧、张宗维撞倒,造成董远其、黎明兰、张登宜、陈光尧、张宗维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登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董远其、黎明兰、张登宜、陈光尧、张宗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申请,救助中心审核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人民医院垫付董远其因交通事故(超限额)受伤后产生的抢救费用371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3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登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张登强称被告王小军基于朋友关系将该车借给被告张登强使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张登强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王小军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小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9时40分许,张登强驾驶号牌为渝B#(车辆所有人王小军)的小型客车,由金桥镇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猫洞沟路段时,将行人董远其、黎明兰、张登宜、陈光尧、张宗维撞倒,造成董远其、黎明兰、张登宜、陈光尧、张宗维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董远其随后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登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董远其、黎明兰、张登宜、陈光尧、张宗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该院垫付董远其的抢救费用(超限额)371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垫付的抢救费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渝B#号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王小军所有。被告王小军基于朋友关系将该车借给被告张登强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救助中心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董远其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登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向张登强追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原告超限额垫付抢救费用后,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军虽然是渝B#号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是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王小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张登强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37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登强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抢救费用37100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登强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张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开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