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银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甲,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银某甲在梁平县安胜乡高峰村蒋某家中,对蒋吹嘘自己在上海、南京、福建等地承包有建筑工程,许诺高薪雇佣蒋夫妇到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在取得蒋的信任后,被告人银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骗得蒋某的现金共计47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银某甲在梁平县龙门镇街道被蒋某识破受骗,随即银某甲逃跑至福建省沙县并将骗得的赃款全部挥霍。当日,蒋某向梁平县公安局报警。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银某甲在福建省沙县陈马新村租赁屋内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银某甲堂弟银某乙代被告人银某甲退赔30000万元,并承诺2016年农历年底偿还其余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辩论照片,扣押清单,承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