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920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出生。身份号吗:412828196809193632。被告时某某,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万援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经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丙。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骂,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给我50万元,家里放我归我,小孩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经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勇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