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2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邓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幢*单元**层。法定代表人:李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汉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卫东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琛,被上诉人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上诉人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武汉金储新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板材公司)和武汉市金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华芳。张卫东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新钢板材公司任项目开发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2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张卫东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物资贸易公司为张卫东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24日,张卫东所在项目开发部(代表签字的人为汪银章、刘慧、张卫东)与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签订项目开发部利润承包责任制方案(协议),约定2012年项目开发部在完成利润任务指标的基础上,超额部分按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60%、项目开发部40%的比例进行分配。后张卫东所在部门人员刘慧单独成为一个部门,由汪银章、张卫东、胡丽君组成一组。2014年5月4日,新钢板材公司营销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项目开发部利润情况及分配建议,该建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项目部开发的武汉中正项目部门分配额为470013.98元,从中扣除项目部产生的与此项目无关的费用250002.46元及前期领取的过节预支绩效奖27800元,实际应分配额为192211.52元。2015年6月5日,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解除了与张卫东的劳动合同。张卫东于2015年6月9日收到该通知后离职。张卫东于2015年7月2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支付张卫东:1、2015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129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00元;3、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业务承包合同提成47万元。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钢板材公司支付张卫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984.82元;二、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支付张卫东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业务提成8.5万元。张卫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一、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共计12900元(4300×3=12900);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0元(4300×4=17200);三、支付2012年至2013年业务提成470000元。一审庭审中张卫东对470013.98元以及费用250002.46元、前期领取的过节预支绩效奖278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470013.98元是已经扣除过费用250002.46元、预支绩效奖27800元得出的费用,而现在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进行了重复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卫东的用人单位问题。与张卫东签订劳动合同的为新钢板材公司,虽然系物资贸易公司为张卫东缴纳社会保险,但因新钢板材公司和物资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华芳,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庭审中,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均陈述物资贸易公司系受新钢板材公司委托为张卫东缴纳社会保险,故认定张卫东与新钢板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物资贸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卫东要求物资贸易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储公司已经发放张卫东2015年5月的工资,故对于其要求支付2015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卫东2015年6月已经离职,故对于其要求支付2015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卫东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6月的工资1894.82元,新钢板材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起诉讼,故认定新钢板材公司应支付张卫东2015年6月工资1984.82元。新钢板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可支付张卫东经济补偿金15050元,张卫东系2012年2月20日入职,2015年6月离职,故新钢板材公司应支付张卫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5050元(4300元×3.5月),对于超过数额部分,不予认可。关于业务提成部分,张卫东、新钢板材公司均提交了关于项目开发部利润情况及分配建议,打印部分的完全相同,张卫东提交的手写部分由张卫东书写的文字载明:工程部在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承包可兑现额度共计470013.98元,分配方案为张卫东21万元、汪银章21万元、胡丽君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新钢板材公司提交的手写部分由张卫东书写的文字载明:公司向中正公司提供1000万元带息资金于2014年9月27日全部回笼,关于192211.52元利润分配额工程部建议分配人员额度如下:张卫东8.5万元、汪银章8.5万元、胡丽君2.2万元。新钢板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是最终确认的分配方案,而张卫东提交的是之前的未经通过的方案。从文字上来理解新钢板材公司提交的关于项目开发部利润情况及分配建议应晚于张卫东提交的,上面书写的提成8.5万元是经过张卫东签字确认的,应以该份为准,且张卫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钢板材公司存在重复扣除费用,故认定新钢板材公司应支付张卫东提成8.5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共同支付业务提成8.5万元,物资贸易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故物资贸易公司应与新钢板材公司共同支付张卫东业务提成8.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钢板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卫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0元及2015年6月工资1894.82元;二、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卫东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提成8.5万元;三、驳回张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张卫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卫东完成了利润指标后,两被上诉人均不支付任何利润提成,同时拖欠张卫东2015年5月至7月工资,且物资贸易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了同张卫东的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应支付向张卫东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仅判决支持了部分业务提成,应结合最原始的财务凭证认定金额,并将其他项目部合伙经营者共同追加,以核对账目。张卫东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钢板材公司辩称:一、关于工资。张卫东5月的工资已经支付,6月工资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张卫东6月已经离职,不应再支付7月的工资。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金额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张卫东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业务提成。本公司一审提供了相关分配建议,张卫东在该建议基础上自己手写确认其个人的提成应为8.5万元,张卫东主张47万元提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新钢板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资贸易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新钢板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二审庭审中,张卫东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的2015年6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只是针对业务提成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就是支付业务提成47万元,该47万元是三个人的提成,三个人协商一致,通过张卫东一人主张这个提成。47万元中预扣的部分是待张卫东带了新的业务产生了新利润才会发放,现因张卫东被解聘,不可能有新业务了,应该把预留的提成支付张卫东。二审期间张卫东提供证人汪银章的证言一份。汪银章当庭陈述:当时其所在的这个部门由其负责结算,其与财务对接。根据公司认可的其制作的结算表,计取47万元提成前已扣除了25万元,汪银章、张卫东、胡丽君应当共同享有47万元的提成。其本人已就该提成主张了权利,相关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张卫东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新钢板材公司、物资贸易公司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身份不合法,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新钢板材公司提供一份涉及汪银章的仲裁裁决书,证明证人与张卫东有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身份有异议。物资贸易公司与新钢板材公司的意见一致。张卫东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卫东认为仲裁裁决已生效,不论二审庭审有什么情况,均与证人没有了利害关系,证人身份合法,证言具有证明效力。经本院审查,对涉及汪银章的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汪银章当庭陈述该47万元提成款应由汪银章、张卫东、胡丽君共同享有,说明汪银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本案前置程序中,仲裁裁决张卫东2015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894.82元,一审判决多处误写为1984.82元,本院予以纠正。张卫东、新钢板材公司均提交了关于项目开发部利润情况及分配建议,打印的部分完全相同,张卫东提交的手写部分由张卫东书写的文字载明:工程部在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承包可兑现额度共计470013.98元,分配方案为张卫东21万元、汪银章21万元、胡丽君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新钢板材公司提交的手写部分由张卫东书写的文字载明:公司向中正公司提供1000万元带息资金于2014年9月27日全部回笼,关于192211.52元利润分配额工程部建议分配人员额度如下:张卫东8.5万元、汪银章8.5万元、胡丽君2.2万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钢板材公司支付汪银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新钢板材公司与物资贸易公司支付汪银章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业务提成8.5万元,驳回汪银章其他仲裁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张卫东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张卫东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47万元,同时认可该47万元是汪银章、张卫东、胡丽君共同的提成,称经三人协商一致,通过张卫东一人主张这个提成。但张卫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汪银章、张卫东、胡丽君协商一致由张卫东一人主张该47万元,况且,汪银章已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了相关的权利,说明汪银章的本意是请求权由其本人行使,综合考量以上事实,说明张卫东无权独自主张该47万元提成款。至于该47万元的提成款中张卫东应享有多少,鉴于涉案承包协议只是概括性地约定了超额利润在公司与项目开发部之间的分配比例,因此具体结算细则及项目部内部人员如何再分配应由各方当事人补充约定。张卫东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利润情况及分配建议,根据该建议张卫东可分配21万元,但2014年9月27日后张卫东本人又书写了分配8.5万元的新分配方案,新的分配方案应是对原分配方案的变更,一审以此为依据判决张卫东享有提成款8.5万元并无不妥。即使剩余款项还应再次分配,鉴于项目开发部内部就此未明确各成员应享有的金额,张卫东就该部分主张自己的提成份额的条件未成就。至于张卫东申请将其他项目部合伙经营者追加参加本案诉讼一节,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综上,上诉人张卫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