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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赵秀宝、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赵秀宝,刘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2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被告:赵秀宝。被告:刘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被告赵秀宝、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赵秀宝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欠款合计88850.73元(其中,本金88102.77元、手续费562元、利息168.92元、滞纳金17.04元,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赵秀宝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晓对被告赵秀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赵秀宝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3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秀宝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高新区购车分期1768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秀宝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汽车,透支金额108465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143.4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透支款2730元、手续费188.40元,以后每月偿还透支款2722元、手续费253元,每月25日前为还款日期;如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秀宝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赵秀宝仍应向原告支付已记账的手续费,在提前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前向原告支付未还清的手续费;被告赵秀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如被告赵秀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赵秀宝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同日,被告赵秀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秀宝提供名下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SVNU4181F2133544的大众牌汽车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日,被告刘晓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赵秀宝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8月26日,涉案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被告赵秀宝透支款项后,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刘晓也没有按照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赵秀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宝、刘晓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75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赵秀宝、刘晓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赵秀宝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众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被告赵秀宝、刘晓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