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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波,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案发前系万源市八台乡财政所副所长,万源市八台乡本届人大代表。因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兴和,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和万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波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1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波及其辩护人魏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杨某自2012年起,承包八台乡天池坝村安置房建设工程。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为了感谢谭波及时给他支付了工程款,在熊家大院(小地名)给被告人谭波15000元感谢费,谭波收下后,将该款存到自己信用社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二、庞某在2011年成立了万源市八台乡鑫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并承包了在八台乡市政服务项目和八台乡政府大院改建工程。2013年1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一天,庞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谭波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和以后顺利拨付相关款项,共计给予谭波感谢费10000元,每次5000元。谭波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谭波到本院自首并退回全部赃款。追加指控,(1)杨某自2012年起,承包八台乡天池坝村安置房建设工程。2013年1月份左右,杨某为了感谢谭波及时为其下拨工程款,在万源市电力公司旁边送给谭波5000元现金作为感谢费,谭波将其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庞某在2011年成立了万源市八台乡鑫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并承包了在八台乡市政服务项目和八台乡政府大院改建工程。2012年1月左右,庞某为了感谢谭波从八台乡财政所为其及时下拨了相关款项,在万源向前广场百味堂吃饭时给予谭波5000元现金,谭波收下这5000元钱后用于自己日常开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钱财共计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波辩称,自己收受杨某和庞某的钱是事实,自己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应当认定为礼金。自己只是履行自己正常的工作职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波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行为仅仅是履行工作职责;杨某以及庞某没有明显的请托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一、杨某自2012年起,承包八台乡天池坝村安置房建设工程。2013年1月份左右,杨某为了感谢谭波及时为其下拨工程款,送给谭波5000元现金作为感谢费,谭波将其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为了感谢谭波及时给他支付了工程款,在熊家大院(小地名)给被告人谭波15000元感谢费,谭波收下后,将该款存到自己信用社账户上,用于日常开支。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波于2015年2月5日存款2万元。2.万源市八台乡天池坝村拆迁安置房一期A、B户型房屋建设、该期道路及管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八台山-龙潭河国家地质公园综合开发项目天池坝区域安置房建设比选会会议记录证实:经过比选,万源市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八台乡天池坝村委会签订了相关建修合同;该公司委托杨某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3.万源市八台乡财政所向杨某拨款的相关账务资料证实:杨某工程款均从万源市八台乡财政所领取。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为了感谢谭波在2014年期间及时给自己支付了工程款,请他在八台乡熊家大院吃饭前,给他送了两个牛皮纸信封,一个信封装有1万元现金,还有一个信封是5000元现金,谭波当场就收下了的。2013年1月左右,我为感谢谭波在2012年期间及时给自己拨工程款,叫谭波到太平镇转盘电力公司旁边,在自己车内,给他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谭波当场就收下了。5.被告人谭波供述: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八台乡天池坝村安置房建设工程老板杨某为了感谢我2014年期间及时给他支付了工程款,在熊家大院农庄请我吃饭时,给了我两个牛皮信封,自己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中一个有1万元现金,还有一个是5000元现金,我把这钱加上自己的一些钱在八台信用社存到了自己的卡上。2013年1月份左右,杨某为感谢自己2012年期间及时给他支付工程款,在太平镇转盘电力公司旁边,送给我一个牛皮纸信封,我回家数了一下是5000元。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庞某在2011年成立了万源市八台乡鑫坤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并承包了在八台乡市政服务项目和八台乡政府大院改建工程。2012年1月左右,庞某为了感谢谭波及时下拨了相关款项,在万源向前广场百味堂吃饭时给予谭波5000元现金,谭波收受并用于自己日常开支。2013年1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一天,庞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谭波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和为了以后顺利拨付相关款项,两次分别给予谭波感谢费5000元,共计10000元。谭波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如下:1.八台乡保洁服务合同、该乡政府相关建设合同及验收、决算报告、该乡财政所向庞某拨款的相关账务资料证实:庞某与八台乡政府签订了相关保洁服务合同和乡政府相关建设合同,保洁员工资及建设工程款均由万源市八台乡财政所支付。2.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记得要过年了,我为了感谢谭波平时对自己的关心关照,政府有钱的时候及时通知自己,拨款的时候不拖不卡,请谭波在万源市向前广场百味堂吃饭时,我给他送了5000元钱,谭波收下了。2013年元月的一天,基于前述原因,在民政局旁边的绿叶酒楼请他吃饭时,给谭波送了5000元钱,谭波收下了。2014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基于前述原因,在万源城里请谭波吃饭时,自己给谭波5000元钱,谭波收下了。3.被告人谭波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八台乡田坝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老板庞某为感谢自己在2014年期间及时给他支付了各项工程款,请我到太平镇向前广场百味堂吃饭时,以给儿子压岁钱的名义给自己送5000元的感谢费。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庞某为感谢自己在2012年期间及时支付了各项工程款,他请自己在万源城里吃饭时,以给儿子压岁钱的名义给自己送5000元的感谢费,是用牛皮纸信封装起的。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庞某为感谢自己在2011年期间,及时支付了各项工程款,他请自己在万源城里吃饭时,以给儿子压岁钱的名义给自己送5000元的感谢费,是用牛皮纸信封装起的。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谭波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万源市农业局、财政局文件、中共万源市委组织部文件、会议记录及相关考核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谭波于1993年11月分配到沙滩乡农技站工作;于2011年6月25日任八台乡党委委员;2012年5月被聘任为八台乡财政所副所长、预算会计,兼任八台乡村社集体经济代理记账中心主任(代理会计)。4.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初,反贪局在查办莫迎春受贿一案中发现谭波有收受庞某好处费的事实。3月23日下午18时52分,反贪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谭波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在该次调查过程中,谭波供述了收受杨某、庞某等人好处费的事实。5.证人王某(八台乡政府任乡长)证言。乡上开支费用报销流程:如果是项目工程款,由项目承包人填写好报销审批表,再由财政所所长审核签字后,交到我这里签,之前,乡上分管项目的领导也要签字,如果是3000元以下的,我签完字后,就可以到财政所领款了,如果是3000元以上的,还要拿给乡党委书记审签后再到财政所领款。只要是我签字同意报销的时候,乡上都有钱。6.严某(八台乡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证言证实:八台乡修建天池坝安置房、村道公路及连村公路项目的工程款是通过八台乡政府领导同意,再找乡政府把钱通过各村委会的账户发给他们。村上的单位账户都是在乡财政所监管之下运作。7.被告人谭波供述:(1)自己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来交待自己在任八台乡党委委员和财政所副所长期间,收受他人钱财的问题。(2)八台乡下辖各村都开立了单位账户,在银行留有的印章必须有村上的公章,支部书记或村主任的印章,自己或财政所工作人员刘代琼的印章。留有自己和刘代琼的印章是为了乡政府对各村账户的监管。村上从账户上支出每一笔钱都需要印鉴全部齐全方可支出,缺少一个印鉴都取不出钱。八台乡下辖6个村的单位账户都是在万源市长征信用社开立的。从印鉴卡来看,漆树坪村、桅杆坪村、鸡冠寨和天池坝村是留的自己的印鉴,田坝村和梨树垭村是留的刘代琼的印鉴。8.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扣押被告人现金5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与行贿人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收受款项时,涉及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即为行贿人及时拨付工程款的便利,故其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故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系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虽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认为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没有对案件事实否认,且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悔罪,故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全部上交赃款,认罪悔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波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