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2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猥亵他人,于2011年4月1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7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逃跑加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月19日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次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沈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仁爱老年公寓、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开心老年公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沈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仁爱老年公寓宿舍衣柜内,盗窃被害人赵某黑色西服外套1件,因品牌、价格不清,无法鉴定。2.2016年3月29日夜,被告人沈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仁爱老年公寓宿舍内,盗窃被害人钱某甲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耿某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6年3月29日夜,被告人沈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开心老年公寓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姜某现金人民币40元、黑色世纪星手机1部,盗窃被害人李某铜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5月19日在北京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李某、钱某乙、耿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洁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