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624号原告李,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农民。原告李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杜长福、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有一女(10周岁)。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嗜赌成性,因此双方曾发生激烈矛盾,自此之后,被告对原告视同路人和原告同床异梦。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家庭整日奔波,而被告好吃懒做。原告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不幸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居民户口薄1册,用以证明婚生长女曹敏佳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还有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5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曹敏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有生气、吵架现象,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和睦考虑,正确处理矛盾,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爱护,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