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端花与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端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端花,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卿、黄双辉(实习),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端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端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兴公司支付黄端花过渡安置补助费132823.68元(过渡安置补助费按125.78㎡×12元/月/㎡×4倍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原审判决查明,根据厦府(2001)地64号建设用地批文,厦国土房拆通(2006)71号拆迁通告【拆许字(2006)71号】,黄端花在同安区祥平街道祥路里297号的房屋(原祥路街302号)因富兴公司“富贵家园”三期项目建设需要,应予拆迁。2007年8月7日富兴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黄端花、苏顺治、庄恭提、庄恭惠现居住使用代管人:黄端花、苏顺治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计价标准进行协商,现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125.78㎡,另有100㎡建筑面积的房屋有批建手续但未确权。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100㎡房屋建筑面积甲方按原50%的份额给予计算产权。故,甲方共拆除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75.78㎡,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二、……7、过渡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乙方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至2009年3月16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房屋(住宅、办公等)产权建筑面积125.78㎡,按12元/㎡×月计算,计:¥27168元。若甲方超过预付住宅房屋过渡费期限(即2009年3月16日)交房,自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止,甲方再按月以12元/㎡为标准支付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止。……”富兴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的落款处盖公章,乙方的落款处有黄端花签名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黄端花依约将房屋交付富兴公司拆除。富兴公司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2月7日。2014年8月8日,富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司于2014年9月30日理清所欠富贵家园三、四期所有拆迁户所欠过渡费。到期未支付过渡费,本司承诺补尝所欠过渡费的壹分利息。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燕杰2014.8.8”,该《承诺书》为手写,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后黄端花主张富兴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也未支付利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苏顺治已于2011年4月23日过世。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黄端花举示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户口注销证明》,富兴公司举示的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收条、富兴房地产过渡费支付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富兴公司与黄端花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富兴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因富兴公司长期未向黄端花提供安置房,应按照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的规定向黄端花支付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根据上述文件,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富兴公司举证黄端花签署的收条可以证明该公司已支付房屋临时过渡费至2014年2月7日,故应按4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8日以后未付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116341.47元(125.78㎡×12元/月/㎡×4倍×19.27个月)。富兴公司亦应当按照每月6037.44元(125.78㎡×12元/月/㎡×4倍)的标准按月向黄端花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通知交接安置房之日止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关于黄端花主张按月利息1%计算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利息的问题。富兴公司曾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司于2014年9月30日理清所欠富贵家园三、四期所有拆迁户所欠过渡费。到期未支付过渡费,本司承诺补偿所欠过渡费的壹分利息。”富兴公司辩称“壹分利息”应理解为届时一次性支付所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虽然并非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而系富兴公司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富兴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未明确“壹分利息”即为月利率1%,黄端花的主张不能成立,“壹分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所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的比例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端花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116341.47元及利息1163.41元;二、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6037.44元的标准按月向黄端花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至通知交接安置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应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总额的1%支付利息;三、驳回黄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8元,由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富兴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端花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52726.98元及利息527.2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端花负担。主要理由:一、黄端花以“因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贵家园3B号楼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备交付条件。首先,2014年3月24日,讼争安置房所在的富贵家园3B号楼通过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0月23日,该楼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即富贵家园3B号楼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完全符合使用标准,不存在“因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的情况,黄端花以此为由拒绝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黄端花只是主张储藏间即“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并非主张讼争安置房(即304室和206室)不具备交付条件,黄端花也自认讼争安置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交付条件。再次,退一步讲,即使“楼下架空层层高过低不符合规定”,也不影响讼争安置房(即304室和206室)的交付及使用,不足以作为黄端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的理由,更不能以此要求富兴公司继续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二、以往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交房通知的最后一日,为交付商品房之日。2014年10月25日,富兴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富贵家园3B号楼《交房通知》,要求包括黄端花在内的各业主最迟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黄端花在一审时自认收到了相关的交房通知。黄端花无故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与富兴公司办理上述安置房的交房手续,应依《交房通知》及生效判决,认定富兴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将坐落于富贵家园3B号楼的相关讼争安置房等交付给黄端花,不存在富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安置房已交房的情况。三、一审时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讼争安置房的交付时间理解错误,导致表述不清。实际上,讼争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不存在不符合使用标准的情况。黄端花认为“架空层层高过低”,故要求富兴公司改造并拒绝与富兴公司签订相关交付材料。富兴公司在与黄端花协商后,为了黄端花等相关业主的利益方同意改造,但并不是讼争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条件而进行改造,不能将架空层改造完毕的时间,认定为富兴公司交付讼争安置房的时间。被上诉人黄端花答辩称:一、富兴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二、讼争的3B号楼在原审时既不符合交房条件也未实际交房,且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讼争房屋未符合交房条件并承诺以整改完毕通知交房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富兴公司单方变更并推迟交付应承担延期交房责任,黄端花要求其支付过渡延期安置补助费应得到支持。富兴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房公告》、《消防报告》所涉及的房产为6B号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富兴公司上诉中否认原审庭审的陈述,不能改变富兴公司客观改善房屋未进行交房的事实。根据民事交易自愿及公平原则,不论富兴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是否达到交房标准,该时间均不是富兴公司实际的交付时间。根据富兴公司就“楼下架空层过低”整改完毕后再进行交房的承诺及实际整改并推迟交房事实,富兴公司单方变更并推迟了交房时间至2016年,在富兴公司完成整改、黄端花实际接收房屋前,富兴公司应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三、根据富兴公司2016年1月8日向物业出具的《协助办理交付通知》及黄端花签收的《房屋交房书》可以认定富兴公司向黄端花交付3B号楼206、304储藏间8号、18号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延期交房系富兴公司所致,富兴公司应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138861.12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富兴公司对“富兴公司至今仍未向黄端花交付讼争安置房”有异议,认为黄端花在原审中已自认富兴公司公告通知交房的事实,讼争安置房应视为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以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富兴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1.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富贵家园三期3B楼通过建设、施工、监理、主管、消防验收,具备交付条件。证据2.2014年10月25日刊登于《厦门日报》的交房通知,用于证明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厦门日报刊登交房公告。证据3.(2013)同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厦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生效法律判决确认,交房通知的最后一日,为交付商品房之日。黄端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形成时间存在疑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黄端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黄端花与富兴公司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富兴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黄端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富贵家园3B号楼于2014年10月23日业已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竣工验收及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符合交房条件。黄端花主张富贵家园3B号楼储藏间架空层过低不符合交付条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足以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三,富兴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厦门日报》登载的富贵家园三期3B号楼交房通知,黄端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兴公司通知黄端花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黄端花在富贵家园3B号楼本已达到交房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收房,其主张以实际接收房屋之日作为交房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黄端花主张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起仍应支付富贵家园3B号楼304、206室的逾期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富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过渡期限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因富兴公司长期未向黄端花提供安置房,原审认定富兴公司应当按照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的规定向黄端花支付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文件,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双方于《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按产权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计算过渡安置补助费,故富兴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应按4倍标准支付全部安置房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52726.98元(125.78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4倍×8.733月)。第五,原审认定富兴公司逾期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的,应按所欠金额的1%支付利息,黄端花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富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端花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52726.98元及利息527.27元;三、驳回黄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56元,由黄端花各负担1825元,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