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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斌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65号罪犯吴斌,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2005年4月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吴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14年12月5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0.5分。本院认为,罪犯吴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因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