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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XXX镇X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科辉、检察员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载有姜某的辽M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郜家店镇白牡丹化妆品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压双黄线掉头的程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90.45mg/100ml。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程某某二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载有姜某的辽M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郜家店镇白牡丹化妆品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压双黄线掉头的程某某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姜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90.45mg/100ml。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程某某二人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