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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238号。代表人:王仲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超,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马雅珍,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主债务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马雅珍、张一峰、黄雯莹未按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主债务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甬豪法鉴估(2016)字第0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主债务人名下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13号抵押工业房地产及无证建筑物的市场价值5096.6万元、快速变现价4077.4万元。评估报告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甬豪法鉴估(2016)字第0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项下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13号工业房地产[房产证号/土地证号:A1××86/余国用(2012)第10996号、A1214493/余国用(2012)第09429号]及无证建筑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