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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江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江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26号。代表人朱杰,该办事处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欣伟,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广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红,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中段。代表人张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薛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福,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晏欣伟、张广军,被上诉人于江红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西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购房合同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苏艳杰的还款帐户显示:1999年8月,于江红与建行西园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999年建银西个字第081号”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081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西园支行为苏艳杰提供借款3万元,该借款由建行西园支行转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20日至2004年8月20日,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79.15元。于江红与建行西园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当日,建行西园支行与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72份借款保证合同,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为上述包括苏艳杰在内的72人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购房合同书、081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显示有署名于江红的签名和印章。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园支行每月从于江红的帐户划转了部分本息,直至该帐户无款可划,货款本息没有结清。建行西园支行于2001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于江红等72人与建行西园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判令借款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建行西园支行贷款本金635249.52元。该判决生效后,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履行判决。2004年6月28日,建行西园支行与河南信达公司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包括署名于江红等72人在内的305名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河南信达公司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河南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对署名于江红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江红于2014年9月17日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其项下的上述欠款信息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于江红欠款信息输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截止于2004年6月30日,于江红尚欠0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38273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一方主张权利,也可以一并向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有选择权,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选择权后,无权就同一债权另行向未被选择的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建行西园支行已选择以诉讼方式向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单独主张权利,故其无权另行向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即本案于江红主张权利。虽然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和建行西园支行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但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的该项债权系建行西园支行的债权最终转化而来,其将于江红等人的欠款信息报告、输入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息记录,显系侵权行为,对于江红要求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消除银行个人信息记录中的欠款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于江红等72人系各自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于江红以该借款合同及购房合同等资料中于江红的签名和印章不是于江红本人的签名和印章为由,要求建行西园支行、河南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报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于江红消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08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信息;二、驳回于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宣判后,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于江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于江红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双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其行为系侵权行为错误。2、如于江红对借款事实存在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维护其权益,但原审法院无视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另行立案审查同一事实,违反法定程序。3、其基于同一事实无权选择向另一连带责任人主张权利,应理解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不当然导致债权人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权人选择不同的对象主张权利而消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江红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由于建行西园支行已选择以诉讼方式向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就同一债权另行向借款人于江红主张权利。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同样无权就该债权向于江红主张权利,其将于江红的欠款信息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于江红的不良贷款信息显示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对于江红的个人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消除于江红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贷记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