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石某,石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原审第三人石某甲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石某及原审第三人石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石某,原审第三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某及其父已收到房款75000元。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原告给付的房款共计75000元及过户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临夏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及王某父亲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被告王某和其父王某甲委托第三人石某甲签订的,是被告和其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长达七年,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后双方在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中发生矛盾,导致房屋实际交付,但未付清全部房款,原告李某及第三人石某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给原告石某、被告王某造成一定损失,对此应负一定责任。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及第三人石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房款各4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二、被告王某向原告石某交付临夏市新民小区五号楼三单元七楼37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石某向被告王某给付剩余款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原告石某负担300元,第三人石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原审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根本不认识石某,也没有与石某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李某向法庭提供的所谓”买卖房产的协议”是虚假的,是由李某与石某甲共同伪造的,该房产买卖在法理上根本不存在,不是石某、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某、石某甲在该房产买卖中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王某及其父王某甲只是通过石某甲拿到了房款75000元,而大部分房款被李某、石某甲非法占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的房产享有独立的居住权、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2008年12月8日,答辩人父子、被答辩人父子、中介人史某、被答辩人父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甲等6人,经多次协商,以总价1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答辩人,按合同约定,答辩人在12月8日至12月21日分3次向被答辩人支付房款7.5万元,并口头约定,尽快把户名改到石某名下、办好房产证,双方做到钱证两清,剩余10万元房款一次付清。后答辩人将此房出售给石某,双方没有任何异议,该房屋石某已入住。被答辩人在时隔多年,其父去世后反悔,以合同是伪造的为由想撕毁合同,实属可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不顾事实,判决答辩人支付4万元房款及同期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剩余的房款,答辩人可以随时偿还,但前提是被答辩人无条件交还石某名下的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以示法律的公正。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自己经房产中介”利民”信息部介绍,与李某达成购房协议,以182000元购买了临夏市新民小区5号楼三单元372室房屋,房款已支付162000元,并于2009年1月入住该房。由于该房屋是新建的楼房,房产证还没有办理,双方约定剩余的20000元房款待房产证过户到石某名下后支付。请求将临夏市新民小区5号楼三单元372室的房屋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甲的答辩称,石某支付的4万元房款在自己手中,只要上诉人王某将房产证拿来,剩余的房款就支付给上诉人。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