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华社,刘志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100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襄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原告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楚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朱庄社区居委会一组。法定代表人陈华社,金楚利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军林。被告陈华社。被告刘志贵。系陈华社之妻。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金楚利公司、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楚利公司、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金楚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期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政泰公司为被告金楚利公司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华社、刘志贵为被告金楚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楚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未如约归还,被告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亦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楚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6290.29元及自借款发放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3、被告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楚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金楚利实业借2014)。合同约定:被告金楚利公司因经营性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年利率9%,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1.7%(即在贷款期内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政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襄阳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楚利保2014)。合同约定被告政泰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楚利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金楚利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锁发生的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5日,被告陈华社、刘志贵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人自愿为被告金楚利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余额、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金楚利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金楚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被告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金楚利公司于2015年5月4日、5月16日、5月20日三次分别偿还本金5783.35元、94216.65元、13709.71元,共计113709.71元。并偿还了截至2015年5月2日的借款期内利息264727.1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凭证、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金楚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政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华社、刘志贵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楚利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金楚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楚利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8629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金楚利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借款利息的利率均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楚利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借款期内利息已经偿还264727.13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本院将扣除已还利息后予以支持。对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9%计算,对借款期外的罚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自愿为被告金楚利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对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泰公司、陈华社、刘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86290.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2994216.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以上利息再减去已支付利息264727.13元)、罚息(罚息计算方式:2015年5月16日,以2994216.65元为本金;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以2900000元为本金;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886290.29元为本金,年利率均按11.7%计算);二、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华社、刘志贵对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华社、刘志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81元,由被告襄阳市金楚利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华社、刘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