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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袁伊忠与薛庆华、折磊、刘艳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伊忠,折磊,薛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159号申请执行人袁伊忠,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马镇镇苏袁家村。被执行人折磊,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平利巷。被执行人薛庆华,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惠安路北关小区。被追加人刘艳飞,女,1958年1月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薛庆华配偶。本院依据(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袁伊忠申请执行薛庆华、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袁伊忠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艳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袁伊忠主张,薛庆华与刘艳飞系夫妻关系,(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回函》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薛庆华所负债务是否产生于其与刘艳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本案执行依据中均未涉及和认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袁伊忠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