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翟洪军与被告李作林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军,李作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33民初227号原告翟洪军,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印荣,男,1954年4月6日生,汉族,高级法律咨询师,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上诉。被告李作林,男,1969年3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翟洪军与被告李作林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洪军诉称,系其抚远县浓江乡生德库村村民,因1984年、1985年连续二年遭遇洪水,该村被淹没,原告被迫搬到抚远市抚远镇亮子村亲属家居住。在抚远市浓江乡生德库村的宅基地一直由原告的亲属王会山、王会志使用。并且在1986年经原告允许,在该宅基地上由王会山、王会志建一间20㎡房屋。到90年代后期,王会志死亡,该处宅基地就一直由案外人王会山使用占有。2014年案外人王会山未经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将该宅基地转卖给被告李作林,后王会山去向不明。原告认为,案外人王会山不属于本村村民,依法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王会山将该宅基地以转让的方式卖给被告属无处分权,应为无效合同。现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宅基地的行为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原告翟洪军与被告李作林宅基地转让纠纷一案,原告翟洪军应提供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是其所有的权属证明,原告翟洪军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有关联,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诉讼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洪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德永 来自: